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
王洪涛
于某霞
祁兴旺
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姜万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某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兴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某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艳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兴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霞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月薪为基本工资12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为原告工作至2013年3月16日,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3月17日,原告方短信通知被告不要再来上班,内容为“从今天起就不用去万发瑞品牌工作了,已经有人接替了你的工作。今天是18号请到公司找王洪涛领取工资和办理离职手续。”被告短信回复“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我,由于公司在劳动合同已经过期没有续订的情况下提出终止,我本人要求公司按劳动法的规定给我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办理失业补助金和相关事宜。”至此被告于某霞不再到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处工作。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第17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均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3月1日,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霞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于某霞继续工作至2013年3月16日,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符合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在出现上述三种情形时,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 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符合规定,不属于在劳动合同期满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第174号裁决书第三项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8363.80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被告于某霞要求公司依据法律规定给其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认可,故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703.21【(5681+8671+5067+1512+6847+8300+3117+5745+6738+2598.48+7464+6698)÷12】元。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第174号裁决书第一、二项,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3月工资8195.50元(6698+1497.50),支付被告2012年防暑降温与冬季取暖补贴757.4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取的2013年1月份工资2000元,并其提供被告签名的2013年1月份工作表复印件、农行天津分行转账回单、转账流水单予以证实,被告虽认为多发工资系普遍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为其代缴的各项社会保险及档案保管费共计4635.36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结合被告自2013年3月17日后未给原告提供劳动的事实,返还被告于某霞个人账户中4、5、6、7月份的原告代缴金额954.72【(176.80+61.88)×4】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两项共计2954.72(2000+954.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 ,参照《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某霞2013年2月、3月份工资8195.50元;
二、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某霞2012年防暑降温与冬季取暖补贴757.40元;
三、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某霞经济补偿金5703.21元;
四、被告于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954.72元;
五、驳回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于某霞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均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3月1日,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霞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于某霞继续工作至2013年3月16日,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符合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在出现上述三种情形时,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 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符合规定,不属于在劳动合同期满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第174号裁决书第三项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8363.80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被告于某霞要求公司依据法律规定给其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认可,故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703.21【(5681+8671+5067+1512+6847+8300+3117+5745+6738+2598.48+7464+6698)÷12】元。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第174号裁决书第一、二项,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3月工资8195.50元(6698+1497.50),支付被告2012年防暑降温与冬季取暖补贴757.4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取的2013年1月份工资2000元,并其提供被告签名的2013年1月份工作表复印件、农行天津分行转账回单、转账流水单予以证实,被告虽认为多发工资系普遍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为其代缴的各项社会保险及档案保管费共计4635.36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结合被告自2013年3月17日后未给原告提供劳动的事实,返还被告于某霞个人账户中4、5、6、7月份的原告代缴金额954.72【(176.80+61.88)×4】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两项共计2954.72(2000+954.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 ,参照《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某霞2013年2月、3月份工资8195.50元;
二、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某霞2012年防暑降温与冬季取暖补贴757.40元;
三、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某霞经济补偿金5703.21元;
四、被告于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954.72元;
五、驳回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于某霞负担5元。
审判长:李英华
审判员:赵旭
审判员:王红艳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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