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南环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周景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磁县磁州镇阜才街人。
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其借原告款项50万元整;2、要求被告赔偿因其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从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由于资金不便向原告借款,双方谈好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
2015年7月7日,原告通过本单位经理吴海志的账号,分二次转给被告50万元整。
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和2015年7月7日原告公司经理吴海志两次转款的凭证,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万元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公司经理吴海志向被告转款的凭证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公司经理吴海志向被告转款的凭证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550元。
审判长:华晓英
书记员: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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