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万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龙门乡榆底村。
法定代表人赵太河,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丽欢、张少辉,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贵港市平南县平南街道甘莲村。
法定代表人周榆兴,任经理。
原告河北万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与被告广西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公司代理人张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6664.1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达成合作协议,自2013年至2016年以来双方多次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阿维菌素,购销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666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怠于给付义务。无奈,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至2017年签订购销阿维菌素合同,双方就合同约定进行履行。2018年4月26日原告给被告发去货款余额对账单,被告经核实后并在对账单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购销合同、对账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安泰公司从原告万某公司采购阿维菌素,截止2018年4月26日被告安泰公司尚欠原告万某公司货款116664.1元,原告万某公司提供了与被告安泰公司签订的历年购货合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付款证明和被告安泰公司为其出具的加盖公章的对账单,证实被告安泰公司尚欠货款116664.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广西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河北万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666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3.28元,减半收取1316.64元,由被告广西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勇
书记员: 丁静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