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万某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范大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万某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朝阳北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柴树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思忠,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大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万某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广场公司)与被告范大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范大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广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44600元、管理费21900元、其他欠费833元、滞纳金14139.93元(截止到2018年1月31日)、违约金73000元,以上共计154472.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万某广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管理的万某广场负一层B007-B008号铺位,用于经营外婆巷品牌餐饮,租赁期限为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及管理费的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末月20日前支付下一季度租金及管理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7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2018年1至3月份租金及管理费,为此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向被告下发《关于支付欠费沟通函》催缴。被告仍未支付。被告在欠费使用店铺-个月后于2018年1月31日擅自休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欠费达一个月或者擅自休业3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依据上述合同条款,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向被告下发了《通知函》(邮寄给被告),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欠费及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依据合同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违约,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范大帅辩称,第一,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第二、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认为其中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属于同一性质款项,不应重复主张,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第三、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的同时,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83000元押金,该款项至今仍在原告处;第四、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1900元的管理费,但原告没有行使有效的管理,致使被告所经营的店铺受损,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日常经营,对此部分损失,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五、截止到现在,被告所经营的店铺室内的所有物品已全部由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前提下进行私自处分,对被告的财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对此被告也保留追诉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范大帅和万某广场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范大帅租赁原告的B007-B0078号铺位,合同期限2016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月管理费21900元。该合同第32条约定,乙方(范大帅)应付的租金、管理费、其他费用以及保证金等所欠甲方的债务,不及时交付的情况下,对未交纳部分,每天加收0.5%滞纳金。第33条第2项规定,营业开始后,因为乙方触犯本合同第14条的规定之一,使得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根据破产法等法律法规解除本合同的;因为乙方的责任使得本合同根据第16条而终止的情况下,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相当于3个月的租金以及相当于保证金数额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范大帅在该铺位经营外婆巷品牌餐饮。2018年1月31日被告范大帅不在该店铺继续经营。截止至2018年1月31日,被告范大帅拖欠原告万某广场公司租金44600元,管理费21900元,其他欠费833元,滞纳金14139.93元,违约金7300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除认为滞纳金和违约金过高外,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44600元,管理费21900元,其他欠费833元,应依约支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范大帅拖欠租金等费用按42天(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计算,每天收取0.5%滞纳金,滞纳金共计14139.93元,解约赔偿金,合同约定应支付3个月的租金和相当于保证金数额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相当于保证金的数额73000元。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双方从事经营活动对市场风险的评估和违约的后果都应有心理上的预判,守信是维持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规则和底线,也是经济发展中法律所需要支持和维护的经济秩序,违约必将受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惩罚,故对被告调整违约金和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44600元、管理费21900元、其他欠费833元、滞纳金14139.93元、违约金73000元共计15447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大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万某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15447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范大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爱云

书记员: 孙轼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