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万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某区孔家庄镇全兴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39886166XD。法定代表人:杜金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风险资产经营部经理,现住张家口市万某区。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某区。被告:张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原告河北万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16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张桂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向我行所辖北新屯支行贷款116000元,2017年11月17日到期,贷款利率9.41625‰,贷款方式:由被告张桂某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我行人员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桂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与原告河北万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辖北新屯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行)农信借字[2016]48122016635595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1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46125‰计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并与被告张桂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行)农信保字(2016)第48122016915367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同日,原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发放贷款《复式记帐凭证》及《保证合同》、《保证借款保证人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河北万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张桂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万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桂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万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刘某某依约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偿还本金116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桂某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刘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时,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张桂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万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6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9.46125‰计算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息从2017年11月18日起按贷款月利率9.46125‰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张桂某对被告刘某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张桂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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