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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万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兴旺、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万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某区孔家庄镇全兴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39886166XD。法定代表人:杜金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张家口市万某区。被告:刘兴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某区。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某区。

原告河北万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2.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兴旺于2015年1月29日向我行所辖旧堡支行贷款50000元,2018年1月28日到期,贷款利率10.15‰。贷款方式:保证,保证人为郭某。贷款到期后,我行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依合同偿还贷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利息按实际给付之日计算,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兴旺、郭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原告河北万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堡支行与被告刘兴旺签订(万)农信借字〔2015〕第4811201551524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刘兴旺,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15‰,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同日,原告河北万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堡支行与被告郭某签订万某农商行农信保字(2015)第48112015001894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刘兴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郭某愿意为被告刘兴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兴旺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兴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兴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万)农信借字〔2015〕第48112015515249号个人借款合同、万某农商行农信保字(2015)第48112015001894号保证合同、№:021288283借款借据、河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复式记账凭证、保证借款保证人承诺书证实,予以认定。
原告河北万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兴旺、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万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旺、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万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堡支行与被告刘兴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郭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兴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刘兴旺未按约偿还借款时,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兴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万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郭某对第一项中被告刘兴旺应当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兴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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