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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万业贸易有限公司与黄道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河北万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池金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鑫、杨焕焕,
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道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所地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于海生,
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北万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道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梁红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鑫、杨焕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河北万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3-8-10)。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螺旋管168.797吨,单价3760元,共计634676.72元。被告在2013年8月23日接受了货物,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后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被告未支付的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达成协议同时重申了违约责任,若被告不按约定付款,每逾一日,被告按照全部货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634676.72元的货款,同时支付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68000元,违约金支付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发货清单证据三份,证明主体是适格的。
2、补充协议,证明货款数额为634676.72元,被告支付的10万元应先冲抵利息和违约金。
3、补充协议第三条及购销合同第八条,违约金以634676.72为基数,自2013年8月27日计算至今日即2014年9月15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计算出的数额是244350元。利息是依据补签协议第二条双方进行了约定,数额详见利息清单。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这三份证据是黄道彬签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这些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黄道彬是中间人,实际使用人是张松乐。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所支付的10万元是支付的货款,所以货款数额应为534676.72元。证据3对原告计算利息的依据不认可。首先计算本金有误,张松乐已于2014年7月4日支付了10万元货款,原告仍然按634676.72进行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根据原告提示的计算方法,原告对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是重复计算。此外对利息计算方法缺乏相应依据不予认可。还有,尽管合同是补签,只约定了违约金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关于补充协议,黄道彬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所以补充协议对利息的约定对实际使用人张松乐没有约束力。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金额有误。被告在2014年7月4日支付10万元,货款应为534676.72元。被告于2014年7月7日起诉。2、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实际本案的使用人是张松乐,黄道彬仅仅是中间介绍人,根据黄道彬陈述,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后来补充的。原告多次找张松乐,张松乐因为甲方给不了钱所以不能给原告,原告就去找中间人黄道彬,黄道彬就与原告签订了一个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所以合同和补充协议并非黄道彬的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和计算本金的方式有问题,不符合事实。违约金明显过高,千分之一超过了法律允许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约定并非张松乐意思表示。张松乐在2014年7月4日曾经支付过10万元,原告按634676.72元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实际情况。4、被告既计算利息又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中信银行的付款凭证,证明付款人是张松乐。
原告的质证意见:我们确实收到货款10万元,不是黄道彬本人的名字汇的,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螺旋管168.797吨,单价3760元,共计634676.72元。被告在2013年8月13日及2013年8月23日接受了全部货物。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634676.72元,被告承担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68000元,与货款同时支付。如被告未在本协议约定期间一次性付清上述货款,每逾一日,被告按照全部货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为以634676.7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7日起暂计算到2014年9月15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244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标注的乙方处均有被告黄道彬签字,故应认定原告
河北万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道彬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
河北万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道彬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4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634676.72元及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68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约定期间无法一次性付清上述货款,每逾期一日,乙方按照甲方全部货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以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与利息重合部分属重复惩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7月4日支付原告10万元,该10万元应首先充抵双方约定的利息68000元,剩余部分充抵货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02676.72元及2014年4月27日之后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道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河北万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02676.72元及违约金(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4日违约金以634676.72元为基数、2014年7月5日之后违约金以602676.72元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70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承担2824元,被告承担147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红卓

书记员: 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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