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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xx管业有限公司与大城县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xx管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798427xx。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城县xx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城县新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670330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沧州xx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城县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xx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城县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xx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1223505.2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72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问存在PE管材、管件的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1月5日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管材、管件(具体内容详见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货物已经由被告公司全部接收,但货款至今未全部付清。本次合同总货款数额为1516595.88元,被告给付了部分款项。截止到2019年3月18日,经双方共同核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223505.26元,对于欠款事实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函》一份。被告出具欠款确认函后,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推脱至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订货合同1份、发货清单10份、发票14张、欠款确认函1份。
大城县xx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大城县xx有限公司欠原告沧州xx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223505.26元(含已到期的质保金630002.63元)未给付,双方约定甲方如违约每日按合同金额3‰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货款1223505.26元(含已到期的质保金)。原告主张违约金724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城县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沧州xx管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23505.26元及该货款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724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城县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桂友

书记员: 梁双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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