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龙某训练器械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033598-5。
法定代表人杨树兰,经理。
地址:沧州市青县耿官屯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正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智码科技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283657-2。
法定代表人张英,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城路22号航天西钓鱼台招待所423室。
原告沧州龙某训练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智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码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公司诉称,自2008年底开始,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定作拓展训练器械,心理训练产品,原告按约完成了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货款288417元,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货款288417元。
被告智码公司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签订《消防大比武训练产品》定作合同,2009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2010年1月底前支付原告4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0年6月底付清。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后原告又为被告定作一套攀岩设备,该设备用于汕头市公安消防局,双方自发生业务共计为被告定制产品价值总额1688417元,被告陆续还款,截止2012年11月27日最后付给原告50000元后,至今欠原告加工货款288417元。
上述事实由付款协议、定作合同、企业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机箱加工货款2884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智码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龙某训练器械有限公司加工货款288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北京智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630元(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长 王俊
审判员 李爱
人民陪审员 王风玲
书记员: 宋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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