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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鸿基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与天津中盛钢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鸿基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李天木乡自来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吉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盛钢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37-77。
统一社会代码:91120222341049822Y。
法定代表人:张庆珊,职务:总经理。

原告沧州鸿基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与被告天津中盛钢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责令被告退还已收货款86280元,并支付逾期返款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不锈钢板,板材型号和材质、规格、数量、单价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按照约定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且交付的部分货物与约定严重不符,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发现被告交货不符的情形后立即于当月13日函告被告,要求更换货物,被告拒绝接洽,也未函复,被告不能履行全部交货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庭审后原告递交书面申请,称原起诉标的86280元有误,经过计算,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29080元。

本院认为,原告鸿基公司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按质按量交付货物。而被告中盛公司收到货款后,至今未依约履行全部交货义务,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计算被告应退还货款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90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5月2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6年5月11日,原告沧州鸿基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盛钢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限被告天津中盛钢联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州鸿基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货款290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7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计2977元。原告沧州鸿基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由被告天津中盛钢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梁云 人民陪审员  张忠伟

书记员:康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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