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高某某鑫玉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沧州高某某鑫玉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缺席)
原告沧州高某某鑫玉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兰华、孔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根据原告提交打款凭证,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共计3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剩余4.5万元因未能提交打款凭证或收条等相关证据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本案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2.5万元及并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毕止。
二、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并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毕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根据原告提交打款凭证,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共计3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剩余4.5万元因未能提交打款凭证或收条等相关证据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本案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2.5万元及并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毕止。
二、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并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毕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8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马爱敏
审判员:尹昊
审判员:冯俊荣
书记员:冯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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