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高某某鑫玉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玉林,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9828029-6。
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吴庄子村。
委托代理人:齐玲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庆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盐山诚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庆华,负责人。
组织机构代码:56323224-3。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盐山镇大王铺村东侧。
被告:孙金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祝洪伟,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沧州高某某鑫玉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庆华、盐山诚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孙金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高某某鑫玉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玲瑞,被告孙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庆华、盐山诚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沈庆华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沧州高某某鑫玉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写明借款金额为2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此处有改动,系由“2”改写形成)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0‰。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款合同有被告沈庆华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及捺印,被告盐山诚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孙金才作为保证人的盖章和签名、捺印。同日,被告沈庆华就2600000元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上写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借据上同样有被告沈庆华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及捺印,被告盐山诚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孙金才作为担保人的盖章和签名、捺印。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通过其公司员工张秀丽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沈庆华的账户转账2522000元,预先扣除了780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孙金才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首页借款期限“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中4月的“4”手写字迹是否经过涂改和《借款借据》中“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手写字迹及其他填写的手写字迹与“孙金才”(包括沈庆华签名)签名字迹的书写时间先后顺序(即是否后期添加)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津中慧[2016]文书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借款保证合同》首页借款期限“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中“4月”的“4”手写字迹是由“2”字改写形成。2、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借款借据》中填写的手写字迹与“孙金才”(包括“沈庆华”签名)签名字迹未发现后添加形成的迹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沧州高某某鑫玉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庆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借贷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沧州高某某鑫玉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沈庆华的账户打款2522000元,原告自认其余78000元是预先扣除的以本金2600000元为基数计算一个月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原告借与被告沈庆华的本金为2522000元。关于该借款协议中月利率为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超出年利率24%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欠款利息。因被告沈庆华未偿还过利息,则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22000元,以及以本金252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本案保证人的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本案《借款保证合同》进行鉴定,结论为《借款保证合同》首页借款期限“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中“4月”的“4”手写字迹是由“2”字改写形成,即原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为期一个月;其次,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中二担保人的签名及盖章,被告孙金才申请对借据中“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手写字迹与“孙金才”(包括“沈庆华”签名)字迹的书写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借款借据中的手写字迹与被告孙金才、沈庆华的签名字迹未发现后添加形成的迹象,但经合议庭询问并向其发出补充鉴定函,该鉴定机构仅是一直称未发现文件存在变造的迹象,但始终未就书写时间先后顺序给出明确答复。其鉴定报告中的第二项结论并不确定唯一,无法确定借据中的借款期限与担保人的签名、盖章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则本院对借据中的借款期限不予认可;再次,张秀丽书写的说明中,写明了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沈庆华之间的借款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实际为1个月。本案所涉《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即本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起诉之日为2016年4月1日,已超出上述期限,则保证人的责任应予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盐山诚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孙金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9000元,系被告孙金才预付,应由原告沧州高某某鑫玉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赔偿给被告孙金才。被告沈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庆华偿还原告沧州高某某鑫玉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2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沧州高某某鑫玉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盐山诚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孙金才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沧州高某某鑫玉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孙金才鉴定费损失29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庆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梦迎 人民陪审员 李书荣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书记员:刘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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