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沧州隆某粉末制造有限公司诉刘建恒、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隆某粉末制造有限公司
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刘建恒
刘某某

原告沧州隆某粉末制造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证号:68823773-4。
法定代表人杨元胜,经理。
地址:青县马厂镇王维屯村。
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恒。
被告刘某某。
原告沧州隆某粉末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恒、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龙安及被告刘建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二被告共同购买原告的粉末,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但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0904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并自最后一次提货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恒、刘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沧州隆某粉末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090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0904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刘建恒、刘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二被告共同购买原告的粉末,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但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0904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并自最后一次提货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恒、刘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沧州隆某粉末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090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0904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刘建恒、刘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王颜

书记员:倪世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