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隆某粉末制造有限公司
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只德某
原告沧州隆某粉末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元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只德某。
原告沧州隆某粉末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只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隆某粉末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只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供给被告粉末,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违约,至今尚欠37872元粉末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只德某给付原告沧州隆生粉末制造有限公司粉末款37872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供给被告粉末,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违约,至今尚欠37872元粉末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只德某给付原告沧州隆生粉末制造有限公司粉末款37872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王颜
书记员:倪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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