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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任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李广兴(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原告沧州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含宇,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7130930-5。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西环北街狮城供销大厦宿舍1号-3-302。
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
原告沧州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导致停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被告现已退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合同。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和工资发放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被告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对此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经原、被告所确认的工程量为573142.91元,由于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发放所拖欠
工人工资,并被河北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扣款70000元,造成严重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3.3条虽约定:“劳务承包人因不能调整劳动力短缺或作业人员工作技能较差且不配合甲方而影响工程进度与施工质量,发包方有权终止与乙方施工任务而另选择其他施工队伍合作且一次性按乙方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办理结算,余40%视为乙方赔偿甲方的工期损失”的约定,但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按被告完成工程金额20%计算为114628.58元。对原告主张的返还工程款人民币229257元的诉求,因该款项包含在被告所干工程费中,原告主张返还该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愿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沧州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期损失114628.5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17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导致停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被告现已退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合同。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和工资发放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被告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对此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经原、被告所确认的工程量为573142.91元,由于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发放所拖欠
工人工资,并被河北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扣款70000元,造成严重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3.3条虽约定:“劳务承包人因不能调整劳动力短缺或作业人员工作技能较差且不配合甲方而影响工程进度与施工质量,发包方有权终止与乙方施工任务而另选择其他施工队伍合作且一次性按乙方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办理结算,余40%视为乙方赔偿甲方的工期损失”的约定,但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按被告完成工程金额20%计算为114628.58元。对原告主张的返还工程款人民币229257元的诉求,因该款项包含在被告所干工程费中,原告主张返还该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愿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沧州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期损失114628.5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177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志新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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