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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与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090010669432XL。
法定代表人:孟朝辉,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男,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学峰,系该行副行长。
被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组织机构代码91130930779151514K。
法定代表人:张国清,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久绿,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沧州银行)与被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杨学峰,被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74681.03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69289.03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5.12%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原告垫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7092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终审判定的律师费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张国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张建朋、吴振英、张建路、孙立明、河北葆通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对张国祥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相互签订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书》,承诺张建朋在被告的30%的股权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转让,不质押,不置换。否则,给原告造成损失由被告和张建朋全部承担。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0日,张国祥违约,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沧州市运河区法院对被告及张国祥、张建朋、吴振英、张建路、孙立明、河北葆通公路材料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及张国祥、张建朋、吴振英、张建路、孙立明、河北葆通公路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清偿借款相应民事责任。经运河区法院一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张国祥张建朋、吴振英、张建路、孙立明、河北葆通公路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清偿借款相应民事责任,并判定如若确因转股行为给沧州银行解放路支行造成损失,沧州银行解放路支行可依据承诺书中的约定主张损失赔偿责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冀09民终38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依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运河区法院申请执行张国祥、张建朋、吴振英、张建路、孙立明河北葆通公路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经过运河区法院对以上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确认张国祥、张建朋、吴振英、张建路、孙立明、河北葆通公路材料有限公司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运河区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冀0903执3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运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告未履行《证明承诺书》承诺的义务,擅自对张建朋持有的被告公司30%的股权向常文博转让给予协助,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2017年9月12日,黄骅市法院出具(2016)冀0983执1387号之二和(2016)冀0983执138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常文博持有的在被告的全部股权强制执行抵顶张国祥、张建朋、常文博的债务。
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原告不能执行张建朋股权资产,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6269289.03元,为主张权利原告已垫付诉讼费55392元,判定的律师费150000元,上述损失和费用,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次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亦应有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材料;2、证明承诺书、运河区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院(2016)冀09民终字3896号民事判决书;3、黄骅市法院(2016)冀0983执1387号之二、执138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运河区法院(2017)冀0903执362号执行裁定书,华洋公司的股东变动情况说明;4、沧州银行解放路支行垫付诉讼费用单据、贷款欠款情况表、代理合同。
被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华洋公司承担责任的唯一证据是一张《证明承诺书》,该承诺书不能成为华洋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1、从承诺的性质看,不能成为华洋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华洋公司的承诺不是对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张国祥进行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即张国祥不能按照借款合同还款,则华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方的认识是错误的。承诺的只是一种间接责任。如果张建朋在保证期间转股,其转股可能会对原告造成损失,且因转股已经对原告造成损失,华洋公司对于此行为给银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或者说,华洋公司只是对张建朋的转股行为给银行造成的损失承担一种损失赔偿责任。转股和损失之间必须存在根本的、唯一的因果关系。2、华洋公司的承诺没有法律效力。(1)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华洋公司的承诺没有经过上述法定程序,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单位证明应当由负责人签字确认。该承诺书存在如此违反法律规定的缺陷,同样也不应当生效;(3)该承诺书上华洋公司的印章是张建朋和华洋公司一般工作人员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私自加盖,属于无权处分甚至恶意,也应当无效。3、本案的转股不可能产生损失。首先是股权没有实质对外转让。本案中的转股是在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张建朋与常文博夫妻之间转让股份。转股之后,对于夫妻双方来说,只是持有人不同,对外债权债务不会产生任何影响。该转让不能构成实质意义上的转让,产生不了正常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无异于一个人将物品从左兜放进右兜。这实际上只是一种名义上的变更。二是担保股权没有变化。本案中,张建朋将股权转让到其妻子常文博名下。如此“转让”,华洋公司30%的股权还是属于张建朋夫妻共同所有。转让前后,属于张建朋的股权比例,也就是用于担保债权实现的股权比例没有因转让产生任何变化。即常文博名下的股权仍有张建朋的一半。三是转股与所谓的损失没有关系。张建朋转股时,原告没有损失,转股后原告也没有立即损失,张建朋的股份之所以在原告执行时没有了,不是因为转股造成的,是因为其股份被黄骅市法院在先查封、诉讼、执行等合法程序执行的。即使张建朋转股,如果原告能都查封在先,其照样有可能实现预先设定的权利。如果张建朋不转股,有其他法院的在先查封,原告照样有可能实现不了其权利。4、原告损失尚不确定。原告本次起诉的依据是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的一份执行裁定,认为500万元贷款的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其损失已经产生。单从裁定来说,运河法院只是暂时终结本次执行,如果发现被执行人还有财产,还是应执行。
被告华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证明书;2、运河法院和沧州市中院的判决书,证明原告还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会产生损失和已经产生损失;3、孟村工商局的工商登记、张建朋与常文博的结婚证复印件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转股发生在夫妻之间,该转股不可能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影响;4、黄骅市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两份、调解书两份、执行裁定书两份,证明张建朋与常文博的转股是经法定程序被依法执行的;5、运河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一份、协助送达通知书一份,证明运河区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对常文博财产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6、运河区法院两份判决书,证明两份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在该案中,黄河路支行查封了葆通公司等被执行人大量的财产,包括土地、房屋、设备等,执行尚未终结。
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做出的承诺,符合《公司法》第21条之规定,《证明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违背《公司法》第6条诚实信用原则,违背承诺义务,配合张建朋将股权转让至常文博名下,损害了解放路支行控制张建朋股权,进而控制张建朋资产,保障张国祥在原告借款500万元有张建朋资产可供偿还的权益。被告配合张建朋转股具有民事过错,属于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已被生效的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张建朋将股权全部转让至常文博名下后,被黄骅市人民法院执行给张建奎和张国清。该股权执行行为,有黄骅市法院裁定所证实。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丧失了对张建朋股权的有效控制,导致张国祥在原告借款500万元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不能用张建朋的股权价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即原告受到实际损失如诉讼所请求金额647.468103元。被告应在此范围内对协助张建朋转股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张国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张建朋、吴振英、张建路、孙立明、河北葆通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对张国祥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张建朋和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书,承诺张建朋在华洋公司30%的股权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转让、不质押、不置换,否则给原告造成损失由被告和张建朋全部承担。
上述事实由运河区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明承诺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主要分为以下几类:一是张国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张建朋等人和河北葆通公路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证据;二是张建朋和被告华洋公司出具的《证明承诺书》及股权变更情况;三是张国祥的借款违约,使法院判决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四是原被告及涉案相关人员身份关系的证据。这些证据双方多是重叠提交,如运河区法院和沧州市中院的判决书、黄骅市法院和运河区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等,故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张建朋和其妻子常文博之间的股权转让,被告华洋公司应经原告书面同意,正是因为华洋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的该违约行为,使原告丧失了对张建朋股权的有效控制,导致张建朋对原告的连带责任承担不能,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范围内的所有费用。被告则主张张建朋与常文博之间的转股系夫妻之间的转股行为,该股权变更没有造成实质上的股权变化。本院认为张建朋与常文博夫妻二人之间的转股行为,未造成股权变动或股权比例增减,直至该股权被黄骅市法院和运河区法院查封时,仍处于稳定可控的状态,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595-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张建朋和常文博所持华洋公司股权查封的变更也说明了这一点。因此华洋公司未违背《证明承诺书》的约定,至于后来的股权变更是被黄骅市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故这种转股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不能收回债权继而遭受损失,而黄骅市人民法院和运河区人民法院对该股权查封的先后顺序对原告债权的实现产生了实质的影响。且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建朋与常文博夫妻之间的转股行为与原告目前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61元,由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勤

书记员: 尹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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