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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红路支行与王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红路支行。
负责人董楠,该行行长。
组织机构代码:76207041-9。
委托代理人王炳华,沧州银行资产管理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耀杰,该行职员。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黄骅市。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黄骅市。
被告张俊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红路支行(以下简称沧州银行)诉被告王某、王某、张俊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银行委托代理人王炳华、宋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王某、张俊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万兴缘宾馆、张俊艳、王某签订了2014年抵字第0626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抵押限额为5000000元。张俊艳、王某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黄骅市205国道东侧的房产和土地,产权证号为:黄骅市房权证黄骅市字第××号、12××79号、120857号和134054号;土地证号为黄国用(2014)第0126号、黄国用(2013)第011号、黄国用(2011)第044号和黄国用(2013)第008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利证号为:黄骅市房他证黄骅市字第DY20140447号、DY20140450号、DY20140444号、DY20140445号、黄他项(2014)第313号、黄他项(2014)第317号、黄他项(2014)第316号和黄他项(2014)第315号。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万兴缘宾馆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实际用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固定利率8.16%,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王某、张俊艳和王某作为保证人与沧州银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将贷款5000000元划至被告指定帐户供其使用。被告自2015年9月21日起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连续超过7个月。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利息269732.62元。
另查明,万兴缘宾馆于2016年3月4日被黄骅市工商局骅中分局注销营业执照。被告王某系万兴缘宾馆经营者。
又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张俊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万兴缘宾馆、王某、张俊艳及王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王某、张俊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万兴缘宾馆于2016年3月4日被黄骅市工商局骅中分局注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万兴缘宾馆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王某,其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由其经营者王某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民事责任,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俊艳、王某用其共同共有的位于黄骅市205国道东侧的房产和土地[产权证号为:黄骅市房权证黄骅市字第××号、12××79号、120857号和134054号;土地证号为:黄国用(2014)第0126号、黄国用(2013)第011号、黄国用(2011)第044号和黄国用(2013)第008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房产和土地变价后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某、张俊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行为有效,应按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5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也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但作为万兴缘宾馆经营者已承担还款责任,再承担保证责任已无法律意义,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红路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6年4月15日之前的利息269732.62元,共计5269732.62元(2016年4月16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俊艳、王某用其共同共有的位于黄骅市205国道东侧的房产和土地,[产权证号为:黄骅市房权证黄骅市字第××号、12××79号、120857号和134054号;土地证号为黄国用(2014)第0126号、黄国用(2013)第011号、黄国用(2011)第044号和黄国用(2013)第008号。他项权利证号为:黄骅市房他证黄骅市字第DY20140447号、DY20140450号、DY20140444号、DY20140445号、黄他项(2014)第313号、第317号、第316号和第315号)]变价后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三、被告王某、张俊艳对上述借款在5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868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霞

书记员:黄晓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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