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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红路支行与李某某、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红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朋作,行长。
组织机构代码76207041-9。
委托代理人张爱林,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炳华,沧州银行资产经营中心职员。
被告李某某。
被告高某,河南省唐河县城关镇新民街736号。
被告姚学智。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红路支行诉被告李某某、高某、姚学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高某、姚学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红路支行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了2011年最字第03160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李某某所有的黄骅渤海新区泰和海兰花苑6号楼4单元402室房产作为抵押,贷款最高额度为贰拾贰万元。抵押担保的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该抵押在沧州渤海新区房屋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了登记。2013年3月8日被告李某某为购柴油与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红路支行签订个人用款借款合同,借款220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七,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3年保字第0308002号保证合同,贷款人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红路支行,借款人为李某某,保证人为姚学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李某某还于当日还签属了借款借据和提款通知书各一份。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2618元(截止到14年3月11号,以后贷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姚学智和高某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用款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220000元,全面履行了贷款人义务,被告李某某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予以偿还。被告高某与李某某为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姚学智自愿为被告李某某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有效,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某某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对该处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当中,被告李某某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原告应先就该房产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高某和姚学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高某共同偿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红路支行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2618元(以上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以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抵押房产(坐落于黄骅渤海新区泰和海兰花苑6号楼4单元402室)变价后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三、被告姚学智对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2元,由被告李某某、姚学智、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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