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气象支行。
负责人王志荣,行长。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西环北街气象局一楼。
委托代理人温巨昌、陈凡荣,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
被告徐某。
被告金新辉。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气象支行诉被告张某某、徐某、金新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巨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经营南皮县振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系夫妻关系,因购钢材于2014年3月24日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气象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324001号个人用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为7.5‰,按月结息。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改变借款用途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徐某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0315003-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人为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徐某,抵押权人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气象支行,抵押期间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抵押财产为南国用2013第013号土地,抵押价值为1200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徐某还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0315003-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人为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徐某,抵押权人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气象支行,抵押期间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抵押财产为房权证南字第××号房产,抵押价值为1880000元。被告张某某、徐某夫妻名下的坐落于南皮县金刚西路南侧的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南字第××号和土地证号:南国用2013第013号,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产权证为房他证南字第130217号、南他项(2013)第053号。
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金新辉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0324001号保证合同,贷款人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气象支行,借款人为张某某,保证人为金新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新辉出具了自愿放弃优先处置抵押物后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的承诺书。合同生效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发出提款通知书,要求提取贷款2000000元至其指定账户。2014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对该笔借款履行了拨付义务。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按约定偿还利息,之后被告未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02139.55元。原告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02139.55元(截止到2015年6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9%加收50%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判令被告张某某、徐某在原告处设定的抵押为有效抵押,处置抵押物后原告应优先受偿;判令被告金新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气象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徐某、金新辉签订的个人用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张某某已不能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属重大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及罚息,月利率为7.5‰折合年利率9%,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徐某以其名下的房产和土地对其借款本息进行抵押,并在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该抵押保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张某某、徐某名下抵押的房产、土地先由原告行使承担抵押权优先受偿。被告金新辉自愿放弃优先处置抵押物后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故被告金新辉亦应依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气象支行诉求的律师费,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此项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张某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气象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02139.5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9%加收50%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气象支行就被告张某某、徐某抵押的房产和土地(坐落于南皮县金刚西路南侧的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南字第××号,土地证号:南国用2013第0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金新辉在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3617元,由被告张某某、徐某、金新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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