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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与张广旺、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
负责人崔学华,该行行长。
住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229号。
委托代理人张东志,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广旺。
被告汪某某。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诉被告张广旺、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东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旺、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汪某某与被告张广旺(沧州市运河区卫生学校负责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卫生学校北楼1-504室出售给被告汪某某,并于2010年10月11日取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清退该房屋过程中,发现该房屋居住人为张凤,此后本案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张凤、张广旺及汪某某之间遂起纠纷,就二被告订立的运河区卫生学校北楼1-504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曾受理张凤反诉汪某某、张广旺(沧州市运河区卫生学校)请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作出(2011)运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汪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3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一审判决内容,驳回张凤的反诉请求。本案原告诉称该房屋张广旺在原沧州市河西信用社(后更名为原告名称)借款76000元,因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张广旺遂以沧州市运河区学校座落于运河区朝阳西路北楼404室、504室的房屋抵款给河西信用社,并将卫生学校内部住房证交到原告处,工作单位注明为河西金融所(后更名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1997年5月21日,信用社主任张德琴委托信用社会计李志强将上述504室即讼争房屋以45000元的价格售予案外人张凤。张凤如约付清款项,信用社交付了房屋。张凤实际居住讼争房屋至今。遂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订立的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就其诉求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广旺以沧州市运河区卫生学校北楼404室、504室房屋进行抵押的证据,也未提交其有权处分并将504室房屋卖给张凤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能证实上述事实。因此,原告以其与该房屋有利害关系为由并请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就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317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内容,驳回了张凤的反诉请求,且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生效的判决内容本院亦给以认定。综上,原告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100元,由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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