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路支行。
负责人:白x,该行行长.
被告:沧州双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x,该公司经理。
被告:付x,男。
被告:王x,女.
付x、王x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2,男.
被告:白x,女.
被告:耿x,男.
被告:李x,男.
耿x、李x委托代理人:李仁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南皮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路支行与被告沧州双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付x、王x、付x、白x、耿x、李x、宋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9386.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文贵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书记员:王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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