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河支行。
负责人李桂红,该行行长。
组织机构代码10666397-X。
委托代理人高法通,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钢管沧县冶金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金峰,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9957554-1。
被告沧州泰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7746482-3。
法定代表人张金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卢慧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胡金豹胡金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胡金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告胡金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告张金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告张金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河支行(以下简称沧州银行)与被告天津钢管沧县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沧州泰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胡金峰、胡金豹、卢慧玲、胡金连、张金祥、张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法通、张志勇、被告胡金峰并作为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某公司、胡金豹、卢慧玲、胡金连、张金祥、张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冶金公司与沧州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冶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当日,冶金公司与沧州银行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23日。当日,沧州银行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给冶金公司。
2015年3月17日,沧州银行分别与保证人泰某公司、胡金峰、胡金豹、卢慧玲、胡金连、张金祥、张金英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为冶金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
借款到期后,冶金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有权要求被告冶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泰某公司、胡金峰、胡金豹、卢慧玲、胡金连、张金祥、张金英同意对冶金公司在沧州银行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对借款人冶金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钢管沧县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
被告沧州泰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胡金峰、胡金豹、卢慧玲、胡金连、张金祥、张金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7元,由被告被告天津钢管沧县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沧州泰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胡金峰、胡金豹、卢慧玲、胡金连、张金祥、张金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丽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人民陪审员 吴立成
书记员:周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