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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河支行与天津钢管沧县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天津冶金集团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河支行
高法通
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天津钢管沧县冶金炉料有限公司
天津冶金集团商贸有限公司
于娟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尚丽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卢慧玲
胡金豹
胡金峰
胡金连
张金祥
张金英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河支行。
负责人李桂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法通,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钢管沧县冶金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金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津冶金集团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娟娟、尚丽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慧玲。
被告胡金豹。
被告胡金峰。
被告胡金连。
被告张金祥。
被告张金英。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河支行(以下简称沧州银行)与被告天津钢管沧县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县冶金公司)、天津冶金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冶金集团)、胡金峰、胡金豹、卢慧玲、胡金连、张金祥、张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法通、张志勇,被告胡金峰并作为沧县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天津冶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于娟娟、尚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金豹、卢慧玲、胡金连、张金祥、张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质押合同》、《三方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沧州银行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沧县冶金公司履行了提供借款本金80000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沧县冶金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并于借款到期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逾期未偿还的,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44%。因此,被告天津钢管沧县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96%计算,2015年3月2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3.44%计算。被告胡金峰、胡金豹、卢慧玲、胡金连、张金祥、张金英同意对沧县冶金公司在沧州银行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对借款人沧县冶金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天津冶金集团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天津冶金集团在向沧县冶金公司转账支付货款时未注明其支付的货款是否系做质押的应收账款,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原告无法依合同约定实现质押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沧州银行在收到被告天津冶金集团支付的货款时未向天津冶金集团进行核实,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天津冶金集团对被告沧县冶金公司应偿还的原告沧州银行8000000元借款本息的30%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二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钢管沧县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96%计算,2015年3月2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3.44%计算)
被告胡金峰、胡金豹、卢慧玲、胡金连、张金祥、张金英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金峰、胡金豹、卢慧玲、胡金连、张金祥、张金英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津钢管沧县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天津冶金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款项的30%部分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48元,由被告天津钢管沧县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胡金峰、胡金豹、卢慧玲、胡金连、张金祥、张金英共同负担48648元,由被告天津冶金集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质押合同》、《三方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沧州银行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沧县冶金公司履行了提供借款本金80000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沧县冶金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并于借款到期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逾期未偿还的,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44%。因此,被告天津钢管沧县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96%计算,2015年3月2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3.44%计算。被告胡金峰、胡金豹、卢慧玲、胡金连、张金祥、张金英同意对沧县冶金公司在沧州银行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对借款人沧县冶金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天津冶金集团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天津冶金集团在向沧县冶金公司转账支付货款时未注明其支付的货款是否系做质押的应收账款,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原告无法依合同约定实现质押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沧州银行在收到被告天津冶金集团支付的货款时未向天津冶金集团进行核实,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天津冶金集团对被告沧县冶金公司应偿还的原告沧州银行8000000元借款本息的30%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二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钢管沧县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96%计算,2015年3月2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3.44%计算)
被告胡金峰、胡金豹、卢慧玲、胡金连、张金祥、张金英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金峰、胡金豹、卢慧玲、胡金连、张金祥、张金英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津钢管沧县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天津冶金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款项的30%部分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48元,由被告天津钢管沧县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胡金峰、胡金豹、卢慧玲、胡金连、张金祥、张金英共同负担48648元,由被告天津冶金集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审判长:代丽
审判员:冯俊荣
审判员:吴立成

书记员: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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