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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西支行与河北尹某香油集团有限公司、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西支行。
负责人陆军,行长,身份证号。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朝阳街6号。
委托代理人高崇升,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尹某香油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地址南皮县南皮镇西城路165号。
被告尹某某。
被告白凤菊。
被告石玉良。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西支行诉被告河北尹某香油集团有限公司、尹某某、白凤菊、石玉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崇升、被告河北尹某香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凤菊、石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西支行与(后更名为河北尹某香油集团有限公司)原沧州市尹家云亮香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借字第0225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沧州市尹家云亮香油食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期限为两年,月利率为8.2‰,按月还息。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2015年借字第0228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河北尹某香油集团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39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9.84%,按月还息,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石玉良签订了2015年保字第0228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石玉良对上述398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最字第0225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抵押人为尹某某、白凤菊,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期间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抵押房地产坐落于南皮县西城路165号,房产面积5737.8平方米,所占土地面积13202.60平方米,以上抵押房地产均属被告尹某某、白凤菊夫妻所有。原告分别在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他证号为:房他证南字第T20140142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南他项(2014)第04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河北尹某香油集团有限公司金偿还了原告10000000元借款中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6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以及第二次借款3980000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北尹某香油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80000元,利息166369.87元(截止2015年5月21日,以后的贷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9.84%的基础上再加罚50%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判令被告尹某某、白凤菊在原告处的抵押为有效抵押;处置后优先受偿;判令被告石玉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尹某香油集团有限公司两次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中第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借款10000000元,之后偿还了4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6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河北尹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予偿还。第二份借款合同借款398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北尹某香油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还,故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尹某某作为被告河北尹某香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妻子即被告白凤菊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地产进行抵押,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抵押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在政府房地产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该抵押担保成立并有效,原告就该房地产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尹某某庭审中称其与妻子白凤菊已在2015年5月离婚,系在上述借款抵押担保之后,故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被告石玉良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石玉良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尹某香油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西支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负担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2月2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北尹某香油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西支行借款本金3980000元并负担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2月2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石玉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西支行就被告尹某某、白凤菊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地产(房产位于南皮县西城路165号、地产南国用(2013)第213号土地)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借款本息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82678元,由被告河北尹某香油集团有限公司、尹某某、白凤菊、石玉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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