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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场支行与沧州开发区方源玻璃制品厂、沧州华兴饲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场支行。
负责人赵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刘君利,该行职员。
被告沧州开发区方源玻璃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黄万芝,该厂厂长。
地址沧州市开发区沧盐路南侧。
委托代理人黄平河、黄大朋,沧州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沧州华兴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桂福,该公司经理。
地址沧县旧州镇北关村。
被告沧州绿丰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经理。
地址沧州经济开发区八里屯村东南。
被告李华。
被告黄万芝。
委托代理人黄平河、黄大朋,沧州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穆桂福。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场支行诉被告沧州开发区方源玻璃制品厂、沧州华兴饲料有限公司、沧州绿丰饲料有限公司、李华、黄万芝、穆桂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场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刘君利,被告沧州开发区方源玻璃制品厂、黄万芝委托代理人黄平河、黄大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华兴饲料有限公司、沧州绿丰饲料有限公司、李华、穆桂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场支行与被告沧州开发区方源玻璃制品厂签订的合同编号2015年借字第0129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用途为购进碎玻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8日,贷款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8%,按月结息,结算日每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沧州华兴饲料有限公司、沧州绿丰饲料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方源玻璃制品厂签订的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沧州华兴饲料有限公司、沧州绿丰饲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沧州开发区方源玻璃制品厂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贷款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李华、黄万芝、穆桂福分别给原告出具书面个人承诺书,并分别与原告签订2015年保字第01290116号、第01290117号、第012901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29日原告依约将贷款划至被告沧州市方源玻璃制品厂指定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沧州开发区方源玻璃制品厂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沧州开发区方源玻璃制品厂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88324.5元(截止到2016年3月17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被告沧州绿丰饲料有限公司、黄万芝、沧州华兴饲料有限公司、穆桂福、李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场支行与被告沧州开发区方源玻璃制品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沧州华兴饲料有限公司、沧州绿丰饲料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方源玻璃制品厂共同签订的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分别与被告李华、黄万芝、穆桂福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就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电汇凭证等证据,证实借款100000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沧州开发区方源玻璃制品厂、黄万芝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沧州开发区方源玻璃制品厂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被告沧州华兴饲料有限公司、沧州绿丰饲料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方源玻璃制品厂、李华、黄万芝、穆桂福亦应依其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开发区方源玻璃制品厂偿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场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88324.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沧州绿丰饲料有限公司、黄万芝、沧州华兴饲料有限公司、穆桂福、李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4595元,由被告沧州开发区方源玻璃制品厂、沧州华兴饲料有限公司、沧州绿丰饲料有限公司、李华、黄万芝、穆桂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刘丽云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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