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场支行。
委托代理人王炳华、董军,该行职员。
被告沧州市梅子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杨国礼,男,汉族,1960年6月8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冯连地,男,汉族,1958年8月20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冯国峰,男,汉族,1984年2月3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场支行(以下简称沧州银行市场支行)与被告沧州市梅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子公司)、杨国礼、冯连地、冯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华、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子公司、杨国礼、冯连地、冯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梅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梅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梅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冯国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冯国峰自愿用位于华西小区5#-7#楼4号门市为被告梅子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700000元的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于2012年6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沧市字第DY00004052号。
又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杨国礼、冯连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杨国礼、冯连地自愿为被告梅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等。
还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梅子公司仅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9715元,截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0285元、利息57403.62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梅子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1500000元,被告梅子公司亦应按约定于借款到期之日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梅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冯国峰同意用其所有的位于华西小区5#-7#楼4号门市为被告梅子公司在原告处最高额不超过170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冯国峰应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国礼、冯连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0285元及利息57403.6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自2014年9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14602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对抵押物(位于华西小区5#-7#楼4号门市,房权证沧市字第3038340号)享有抵押权,并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
被告杨国礼、冯连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9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法昌人民陪审员张忠民 人民陪审员 马 志 才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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