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场支行。
负责人赵丽,行长。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信大厦一楼。
委托代理人刘君利、李国庆,公司职员。
被告李立国。
被告刘某。
被告屈华勇。
被告马忠岩。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场支行诉被告李立国、刘某、屈华勇、马忠岩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场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告屈华勇、马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立国、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立国以购太阳能热水器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李立国签订了2013年借字第08270003号个人用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8月27日-2014年8月20日。月利率为7.5‰,按月结息,同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屈华勇、马忠岩分别签订了2013年保字第08270003号保证合同,被告屈华勇、马忠岩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屈华勇出具了一份“自愿放弃优先处分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后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的承诺书。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立国签订了2012年最高抵字第083100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期间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以被告李立国、刘某夫妻名下坐落于沧州市解放中路22号晨曦花园**号的房产(房权证沧市字第××号)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房他证沧字第DY0000****号。被告李立国、刘某夫妻出具了一份同意抵押承诺书和同意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依照被告提款通知书要求向被告拨付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67元及相应利息,剩余贷款本金134999.33元及利息13934.94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立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4999.33元及利息13934.94元,(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7.5‰再加罚50%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判令被告李立国、刘某夫妻在原告处设定的抵押为有效抵押,处置后原告优先受偿;判令被告屈华勇、马忠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场支行与被告李立国、刘某、屈华勇、马忠岩签订的个人用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李立国不能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属重大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立国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34999.33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及罚息。被告刘某同意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故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关于保证责任,被告李立国、刘某以其名下的房产对其借款本息进行抵押,并在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该抵押保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李立国、刘某名下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屈华勇自愿放弃优先处置抵押物后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故被告屈华勇亦应依合同约定对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忠岩应依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场支行诉求的律师费,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此项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立国偿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场支行借款本金134999.33元及利息13934.9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7.5‰加收50%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李立国、刘某夫妻在原告处设定的抵押为有效抵押,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场支行就被告李立国、刘某抵押的坐落于沧州市解放中路22号晨曦花园**号的房产(房权证沧市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屈华勇、马忠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9元,由被告李立国、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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