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某某茧城大街308号。
负责人孙向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行副行长。
被告东某某富某棉花加工厂。住所地:东某某秦村镇盐场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厂长。
被告侯某某。
被告李淑芬。
被告侯英方。
被告郭桂升。
被告侯树合。
被告侯树芹。
七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桥县隆源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于集镇大万村。
法定代表人吴学清,公司经理。
被告吴学清。
被告吴桥鸿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梁集镇赵辛村东。
法定代表人黄国洲,公司经理。
被告黄国洲。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以下简称沧州银行)诉被告东某某富某棉花加工厂(以下简称富某棉花加工厂)、侯某某、李淑芬、侯英方、郭桂升、侯树合、侯树芹、吴桥县隆源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棉业)、吴学清、吴桥鸿丰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棉业)、黄国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邢若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耿潇迪主审本案,审判员韩兴祖参加评议,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富某棉花加工厂、侯某某及二被告与被告李淑芬、侯英方、郭桂升、侯树合、侯树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霍树松、被告隆源棉业、被告吴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丰棉业、被告黄国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借款人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富某棉花加工厂偿还借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的利息依据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3.3的约定应按照年利率12.6%进行计算。由于被告侯某某、侯树合、侯树芹、侯英方、郭桂升、隆源棉业、吴学清、鸿丰棉业、黄国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故被告侯某某、侯树合、侯树芹、侯英方、郭桂升、隆源棉业、吴学清、鸿丰棉业、黄国洲应应对被告富某棉花加工厂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淑芬与被告侯某某系夫妻关系,并在联保协议书中签字,依照协议约定,被告李淑芬应对被告富某棉花加工厂的贷款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侯某某、李淑芬、侯树合、侯树芹、侯英方、郭桂升、隆源棉业、吴学清、鸿丰棉业、黄国洲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富某棉花加工厂进行追偿。
原告与被告富某棉花加工厂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东某某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富某棉花加工厂对该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证均无异议,因此该抵押为有效抵押,原告可在被告富某棉花加工厂的抵押物进行处置后就其担保数额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某某富某棉花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37095.1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以2937095.19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固定利率年利率12.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吴桥县隆源棉业有限公司、吴桥鸿丰棉业有限公司、侯某某、李淑芬、侯树合、侯树芹、侯英方、郭桂升、吴学清、黄国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东某某富某棉花加工厂在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设定的抵押为有效抵押,处置后原告可在6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85元由被告东某某富某棉花加工厂、吴桥县隆源棉业有限公司、吴桥鸿丰棉业有限公司、侯某某、李淑芬、侯树合、侯树芹、侯英方、郭桂升、吴学清、黄国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 若 才 审判员 韩兴祖代理审判员耿潇迪
书记员:赵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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