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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与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
张国庆(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
王某
王敏
张德民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102国道北侧昶友房地产东侧紫竹湾小区G1号楼。
负责人杨洁,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京哈路东环岛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告王某。
被告王敏。
被告张德民。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以下简称“沧州银行三河支行”)与被告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印刷公司”)、王某、王敏、张德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瑞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张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某印刷公司、王某、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当日沧州银行三河支行向利某印刷公司xxxx0账号汇入人民币2000000元,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利某印刷公司在借款合同期满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沧州银行三河支行要求被告利某印刷公司偿还贷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德民称2015年7月利某印刷公司已经关门,贷款挪作他用,被告王某、王敏不知去向,沧州银行明知上述情况却不采取必要的措施,不清收贷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沧州银行三河支行自行承担。对此主张被告张德民虽然提供录音及短信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利某印刷公司挪用贷款用途,且贷款期内利某印刷公司一直偿付利息,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对被告张德民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作为保证人及抵押担保人在签订保证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时应预料到担保存在的风险,现被告利某印刷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保证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王敏应承担连带责任,张德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王敏、张德民承担其为实现该债权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35000元,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某印刷公司、王某、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沧州银行三河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6%计算);
二、被告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35000元;
三、被告王某、王敏对上述(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张德民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区南环路北建兴路西商住楼B段1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河市房权证泃字第××号)对上述(一)(二)项还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德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被告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当日沧州银行三河支行向利某印刷公司xxxx0账号汇入人民币2000000元,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利某印刷公司在借款合同期满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沧州银行三河支行要求被告利某印刷公司偿还贷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德民称2015年7月利某印刷公司已经关门,贷款挪作他用,被告王某、王敏不知去向,沧州银行明知上述情况却不采取必要的措施,不清收贷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沧州银行三河支行自行承担。对此主张被告张德民虽然提供录音及短信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利某印刷公司挪用贷款用途,且贷款期内利某印刷公司一直偿付利息,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对被告张德民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作为保证人及抵押担保人在签订保证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时应预料到担保存在的风险,现被告利某印刷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保证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王敏应承担连带责任,张德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王敏、张德民承担其为实现该债权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35000元,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某印刷公司、王某、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沧州银行三河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6%计算);
二、被告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35000元;
三、被告王某、王敏对上述(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张德民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区南环路北建兴路西商住楼B段1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河市房权证泃字第××号)对上述(一)(二)项还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德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被告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丁瑞芹

书记员:周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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