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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银某典当有限公司与张淑珍、白某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银某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智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服刑。
委托代理人张金发,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松,男,1957年7月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黄新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秀树,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沧州市住房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振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银某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淑珍、白某松、黄新庆、第三人沧州市住房建设管理局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兰华、被告张淑珍委托代理人张金发、被告白某松、黄新庆委托代理人李秀树、第三人沧州市住房建设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洪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白某松于2007年1月与原告签订了《沧州银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抵押合同》(编号:[2007]00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5万元,月利率0.6%,月综合费率为2.7%,当期自2007年1月10日至2007年7月10日。抵押为被告白某松夫妻所有的位于沧州市交通大街医药局小区9-3-201号房屋,并于2007年1月19日在沧州市房屋产权产籍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合同签订及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也没有偿还本金并赎回当物。在原告向被告白某松进行催收时,被告白某松称对借款一事不知情,其身份证和房产证是被张淑珍骗走的,后来经公安机关查实,被告张淑珍于2006年9月以办理住房公积金为由,取走被告白某松夫妻身份证和房产证,并在原告处进行了抵押贷款。被告张淑珍现已因诈骗行为被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而被告白某松已向运河区法院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返还房产证。按照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应当由过错方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白某松、黄新庆将房产证、身份证借于被告张淑珍,被告张淑珍才能顺利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在房产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后在原告处骗走贷款,由于三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至今本金、综合费用、利息等共计124635.00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陆佰叁拾伍元整)均未收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令三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综合费用等款项。
被告张淑珍辩称,一、作为张淑珍列为本案被告,无可非议。但是,张淑珍从目前状况来看,也是一个受害者,本来是一种借款纠纷,或叫担保纠纷的民事案件,而弄成诈骗的情形,她当初贷款的目的是作药材生意,因赔了钱,未能及时偿还,她的目的不是占为已有,是由于被判了刑,在监狱里出不来,有些事情无法进行,她本人的经济损失更没法提了。二、在本案当中,原告有重大的失误。首先,原告方对本案当初的借款合同一切手续,都是由原告具体操作,他们享有绝对优势,贷款过程操作违规操作,害了自己也害了张淑珍。其次,本来是借款合同民事纠纷,张淑珍却因诈骗判了刑,客观不能偿还。
被告白某松、黄新庆辩称,原告诉求白某松、黄新庆承担给付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与张淑珍以白某松的名义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张淑珍采取欺诈手段,原告方未经合法审查,在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所签订,该合同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二、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张淑珍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黄新庆、白某松是在受欺诈情况下房证被她人骗走,而且,并不知道张淑珍用该房证去骗取贷款,故而,白某松、黄新庆无义务承担给付责任。三、沧州市住房建设管理局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违背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的规定,还违背了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房管局的权属登记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白某松、黄新庆不具有任何关系。故此,白某松、黄新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白某松、黄新庆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沧州市住房建设管理局陈述,一、本案不应将沧州市住房建设管理局追加为第三人,理由是:沧州市住房建设管理局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系行政行为,如当事人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应另行行政诉讼,将该行政行为撤销。这是行政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而本案中,将行政机关列为民事第三人,违反法律的规定,若法院认为,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可以竞合,请明示相关法律依据或习惯或判例。二、第三人的登记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理由是该份抵押登记档案当中,有相关当事人的合法身份和签字,特别是该抵押登记手续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代理,而作为行政机关无法核实相关证件是否系伪造,因此,我们认为我们的登记行为没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松、黄新庆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份,被告张淑珍以为黄新庆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为由,将被告白某松、黄新庆的身份证及座落在市新华区交通大街134号医药局宿舍小区9-3-201的房产证骗走,并在被告白某松、黄新庆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白某松的名义与原告沧州银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0.6%,月综合费率2.7%,典当期限从2007年1月10日至2007年7月10日止。同时,通过委托方式由原告工作人员杨勇在第三人处将被告白某松、黄新庆上述座落在市新华区交通大街134号医药局宿舍小区9-3-201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后除原告扣除综合费8100元外,剩余的借款41900元由被告张淑珍支取,逃至外地。2010年7月26日沧州市新华人民法院以被告张淑珍构成合同诈骗罪,作出了(2010)新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被告张淑珍有期徒刑二年,现在押。2011年4月12日经被告白某松、黄新庆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11)运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原告沧州银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淑珍签订的典当抵押合同中涉及以白某松座落市新华区交通大街134号医药局宿舍小区9-3-201的房屋抵押条款无效;原告沧州银某典当有限公司将房产证返还给被告白某松。该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沧州银某典当有限公司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以抵押房产偿还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等共计124635元(计算至2011年4月1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松、黄新庆并申请追加沧州市住房建设管理局为本案的第三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典当抵押合同。二、当票存根、续当凭证。三、房屋他项权证,证实本案所涉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四、运河区人民法院(2011)运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由于上述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和白某松的抵押无效,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我方损失截止到2011年4月1日124635元,包括本金5万元,其余为利息和综合费。
被告白某松、黄新庆质证称,一、对抵押合同,该合同上面的白某松签字不是白某松本人签字,抵押合同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而且,合同上约定,利息数额超过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原告诉求的依据。二、2007年4月9号续当凭证,不具有合法性,当户签章原告应向法庭说明白某松三字是谁书写。三、2007年1月至5月当票存根,也不应该成为白某松、黄新庆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应向法庭说明当户签章张淑珍是否本人所为,原告还应当向法庭说明签订本当票合同时,在场人有谁,白某松、黄新庆是否在场,同时,还应说明他们办理当票手续应如何审查本人身份。四、房屋他项权利证,该权利证因为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证件,且有效期限是到2007年7月10号,现已到2011年6月7日,该他项权利证早已失效。在此,被告黄新庆和白某松补充抗辩一点,原告诉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我们认为,原告的这些证据不能证实白某松、黄新庆有义务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白某松、黄新庆提交证据如下:一、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运河区人民法院(2011)运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质证称,一、对抵押合同,1、同意白某松、黄新庆代理人的意见。2、该抵押合同不能证实第三人有过错,因为,这是一个民事合同,民事合同的签订行政机关无权干预。3、其利息主张,没有依据,既然是无效合同,利息计算从何而来。二、续当凭证、当票存根同白某松、黄新庆代理人的意见。三、他项权证,认可是我局签发,但意见同白某松、黄新庆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张淑珍质证称,这些证据我看过了。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为在他们在操作过程中有过错,不仅害了其他被告,也害了张淑珍,如果原告把握严了,张淑珍不会入监狱。二、原告一再强调三被告的共同过错造成的损失,张淑珍在签订合同当中只是有过错,不是犯罪,典当行法定代表人也提出张淑珍不应定诈骗罪,为什么后来判了,不得而知,知情者清楚。张淑珍已经负了刑事责任,张淑珍客观是不能偿还这笔贷款的,永远不会。本来是借贷关系,非定诈骗,张淑珍是受害者。
第三人沧州市住房建设管理局提交证据如下:一、白某松的房产证和平面图,证明我们办理的抵押登记的房屋存在而且是白某松的。二、房地产产权调查表,经过我们档案工作人员查询,该套房屋确系白某松所有。三、白某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白某松所有的意思表示真实的。四、典当合同的抵押合同,证明典当行和白某松想进行抵押。五、房屋评估。六、白某松的委托书。说明原告让杨勇拿着白某松的授权书办理的抵押登记。六、我们局签发的审批书,经过相关工作人员审查,手续齐全,给办理的手续。
被告张淑珍质证称,看到第三人的证据,本人很遗憾,典当行始终没有提过张淑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非法占有他的财产为目的,她只是借了一个房产证,是道德问题,但构成诈骗罪,原告方管理的行为有责任,原告管理人员是帮凶,行政机关存档,我们调证不能。房产证是有效证明,张淑珍并没有占据白某松、黄新庆的房产,如果典当行不承担责任,张淑珍更冤了。
被告黄新庆、白某松质证称,一、原告方负有对该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委托书上白某松的签字是否本人所为作出说明。二、杨勇是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杨勇所从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必须向法庭说明,因涉及到杨勇责任的问题。三、登记资料、产权证是真实的,但是,原告发放典当贷款应该是夫妻二人共同签字,在典当贷款当中,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而且,原告必须要审查相应的身份和证件来源手续,因此,我们认为,这些资料不能证实白某松、黄新庆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但是,进一步证实了原告自己应当承担责任,至于张淑珍该不该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律来确定。
原告质证称,一、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了一个事实,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被告张淑珍和他冒充白某松的人给原告典当行出具了手续,而且也拿去了被告白某松、黄新庆的身份证原件,然后,在原告要求其签字,他们达到了进行房产抵押的条件,身份证和房产证都是真实的,原告不是一个刑事侦查机关,无法核实带去的叫白某松的人是否是本人,如果白某松真的去了,不会产生后面诈骗的案子,是被告张淑珍骗白某松夫妻的行为,白某松、黄新庆将身份证、房产证原件借给张淑珍,导致原告根据相关证件和张淑珍带去的冒充白某松的行为,他们才办理的典当抵押行为。针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1、本案是由于张淑珍骗取白某松夫妻的证件,去典当行以白某松名义借贷,导致原告产生损失,至于张淑珍因借贷定性为诈骗,张淑珍无力偿还借款,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张淑珍在本案有重大责任是无疑问的,她应不应定性为诈骗,和她有无能力偿还,不是她推卸民事责任的理由,关于白某松、黄新庆夫妻从刑事判决书第一页、第四页,能够证实张淑珍借身份证,后白某松夫妻没要,身份证、房产证借了好几个月不要,导致了被告张淑珍产生了拿房产证借钱的主观的故意,被告黄新庆的证言中,2008年9月在原告典当行向她要催要抵押的5万元的时候,才知道张淑珍拿房证借款了,足以证明黄新庆夫妻放弃房产证二年不收,在房证保管上也有过错。在借贷过程中,白某松没出现,假如白某松真的去贷款了,就不会有诈骗了。由于白某松夫妻疏于保管,导致张淑珍骗取借款的故意,我们看到张淑珍拿着身份证原件、房产证原件我们才会放款。从时效上来看,从抵押无效到我们起诉没有间隔,没有超过时效的问题。关于担保期间,不存在超期的问题,见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关于利息的问题,因为被告提到利息高,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原告给被告放贷的时候,月综合费、利息均不超过法律的规定,都是合法有效的。关于沧州市住房建设管理局,对于沧州市住房建设管理局的过错,在形式上审查不出白某松是否为本人,我们认同,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所以说,我们在这个过程中,工作人员在他那边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我们才放款,办不了抵押登记的话,我们不会放款。沧州市住房建设管理局有相应责任。基于以上我们的意见,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由于被告张淑珍的骗取的行为,白某松夫妻对证件管理的过错,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七条,我们认为,被告应当连带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张淑珍在骗取白某松、黄新庆身份证和房产证后,以被告白某松的名义与原告沧州银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并在被告白某松、黄新庆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该事实业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淑珍以白某松名义与原告沧州银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不是白某松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被告张淑珍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原告借款50000元;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综合费损失74635元,由于原告疏于审查,仅凭被告张淑珍持有白某松、黄新庆身份证和房产证,便与被告张淑珍签订合同,并由其工作人员杨勇,持非白某松出具的委托书,在第三人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也存在过错,该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张淑珍各自承担50%。对原告所称的被告白某松、黄新庆将身份证、房产证长期交由张淑珍,是造成原告被骗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责任的诉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沧州市住房建设管理局抵押登记行为,属行政行为,不属本案民事审理范围,可另行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淑珍返还原告沧州银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赔偿损失37317.5元,共计8731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白某松、黄新庆和第三人沧州市住房建设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原告承担698.5元,被告张淑珍承担6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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