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鑫达建筑器材厂
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
段耀峰(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
邱伟(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州鑫达建筑器材厂,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街镇小屯村。
投资人刘振开,男,195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桥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越,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耀峰,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伟,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沧州鑫达建筑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耀峰、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鑫达建筑器材厂诉称,2011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郑州市黄河路下穿北编组站工程1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今欠租金、丢失赔偿、维修费204878.4元,由于被告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13363.59元、赔偿丢失租赁物价款83804.92元、支付维修费7534.74元,给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沧州鑫达建筑器材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
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租金价格、租金给付期限、租赁物价格、违约责任、维修标准等。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称,对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承租方签字人陈江不是被告及其下属的郑州市黄河路下穿北编组站工程1标项目经理部员工,无权代表被告,被告未授权其代表被告及其该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
被告及其该项目部未与原告之间形成租赁关系,陈江以被告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建议法院和原告追加陈江参加讼。
对租赁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二、出库单二十一张、退货单十四张,提、退货情况汇总及未退租赁物价值表一张。
拟证实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上托L550MM的14136根、下托L550MM的6390根、横杆HG90的6404根、横杆HG60的29794根、立杆LG300的2450根、立杆LG240的3580根、立杆LG180的1900根、立杆LG120的362根、立杆LG30的2450根。
退还租赁物上托L550MM的13951根、下托L550MM的6390根、横杆HG90的5605根、横杆HG60的29664根、立杆LG300的2202根、立杆LG240的3377根、立杆LG180的1894根、立杆LG120的132根、立杆LG30的2429根。
未退还租赁物上托L550MM的185根、横杆HG90的799根、横杆HG60的130根、立杆LG300的248根、立杆LG240的203根、立杆LG180的6根、立杆LG120的230根、立杆LG30的21根。
未退还租赁物价值83804.92元。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称,对出库单、退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提、退货单问题,被告没有收到、使用原告的租赁物。
三、租金结算表十七张。
拟证实租赁物自2011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173363.59元。
被告给付原告租金60000元,尚欠租金113363.59元。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称,对租金结算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合同不存在,故不存在结算问题,租金结算表上承租方的签字人不代表被告及其项目部,与被告无关。
四、维修费用表三张。
拟证实被告退还的租赁物损坏的品种、数量,按合同约定的维修标准计算,产生维修费7534.74元。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称,对维修费用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及其项目部人员签字确认,签字人员没有被告及其项目部的授权,与被告及其项目部无关。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及其下属的郑州市黄河路下穿北编组站工程1标项目经理部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拖欠原告租金,原告的起诉无依据。
被告及其项目部未授权陈江与原告签订合同,陈江不是被告员工,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为查明事实建议法庭追加陈江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明两份、印模一份。
拟证实合同承租方签订人陈江不是被告的员工,没有授权陈江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否真实不知道,是否存在私刻不得而知。
原告沧州鑫达建筑器材厂质证意见称,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及其项目部出具,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
项目部印模是被告单方提供,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不能证实是项目部对外使用的印章,但是项目部印章印模经原告目测基本与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一致,可证实合同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鑫达建筑器材厂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书》,对其真实性应予已认定,并已实际履行,证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沧州鑫达建筑器材厂租金113263.59元、退还租赁物上托L550MM的185根、横杆HG90的799根、横杆HG60的130根、立杆LG300的248根、立杆LG240的203根、立杆LG180的6根、立杆LG120的230根、立杆LG30的21根、逾期未退还,按合同约定的价值向原告支付价款83804.92元。
原告沧州鑫达建筑器材厂要求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7534.74元,退货单中已载明了丢失、损坏租赁物零部件的数量,合同中规定了赔偿标准,故应予支持。
原告沧州鑫达建筑器材厂要求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因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沧州鑫达建筑器材厂租金113263.5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本案起诉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向原告沧州鑫达建筑器材厂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50000元。
关于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解除为宜。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郑州市黄河路下穿北编组站工程1标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第一款 第三项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鑫达建筑器材厂租金113263.59元、维修费7534.74元。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以所欠原告沧州鑫达建筑器材厂租金113263.5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向原告沧州鑫达建筑器材厂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50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沧州鑫达建筑器材厂租赁物上托L550MM的185根、横杆HG90的799根、横杆HG60的130根、立杆LG300的248根、立杆LG240的203根、立杆LG180的6根、立杆LG120的230根、立杆LG30的21根,逾期未退还,向原告沧州鑫达建筑器材厂支付价款8380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3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鑫达建筑器材厂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书》,对其真实性应予已认定,并已实际履行,证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沧州鑫达建筑器材厂租金113263.59元、退还租赁物上托L550MM的185根、横杆HG90的799根、横杆HG60的130根、立杆LG300的248根、立杆LG240的203根、立杆LG180的6根、立杆LG120的230根、立杆LG30的21根、逾期未退还,按合同约定的价值向原告支付价款83804.92元。
原告沧州鑫达建筑器材厂要求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7534.74元,退货单中已载明了丢失、损坏租赁物零部件的数量,合同中规定了赔偿标准,故应予支持。
原告沧州鑫达建筑器材厂要求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因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沧州鑫达建筑器材厂租金113263.5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本案起诉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向原告沧州鑫达建筑器材厂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50000元。
关于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解除为宜。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郑州市黄河路下穿北编组站工程1标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第一款 第三项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鑫达建筑器材厂租金113263.59元、维修费7534.74元。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以所欠原告沧州鑫达建筑器材厂租金113263.5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向原告沧州鑫达建筑器材厂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50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沧州鑫达建筑器材厂租赁物上托L550MM的185根、横杆HG90的799根、横杆HG60的130根、立杆LG300的248根、立杆LG240的203根、立杆LG180的6根、立杆LG120的230根、立杆LG30的21根,逾期未退还,向原告沧州鑫达建筑器材厂支付价款8380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3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尹洪利
审判员:高勇
书记员:赵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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