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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鑫泰商品砼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鑫泰商品砼股份有限公司
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沧州鑫泰商品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沧州鑫泰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桂森,该公司董事长。
企业代码67602413-3。
企业地址京沪高速北口桥西侧。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德海,该公司董事长。
企业代码68926183-2。
企业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建业大厦1901。
原告沧州鑫泰商品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鑫泰商品砼公司)诉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方泽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方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全部货款,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所拖欠原告的货款79122元应与给付。对此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合同已作出了约定,应从2012年11月26日最后一次对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鑫泰商品砼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9122元,并从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全部货款,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所拖欠原告的货款79122元应与给付。对此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合同已作出了约定,应从2012年11月26日最后一次对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鑫泰商品砼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9122元,并从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志新
审判员:邱俊玲
审判员:许嘉玲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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