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鑫泰商品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桂森,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67602413-3。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才,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沧州鑫泰商品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鑫泰公司)与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二建公司)、沧州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正兴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彪,被告沧州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正兴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沧州二建公司下属单位沧县陈玗新村项目部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沧州二建公司购买原告的商品砼约3000立方米,价格分别为265元、275元、2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现尚欠235595元未付,后第二被告承诺偿还上述款项,但至今也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5595元并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沧州二建公司辩称,2011年4月8日,我公司与沧州正兴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解除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中,对我方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说明,且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了由沧州正兴房地产公司给付货款义务,因此,欠款责任应由沧州正兴房地产公司承担。
被告沧州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无辩称。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商品砼购销合同、结算明细单、发货单、调价函、支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沧州二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解除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原告沧州鑫泰公司与被告沧州二建公司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商品砼,双方依强度等级对单价作了约定,单价为265元/立方米、275元/立方米、295元/立方米。在结算条款中约定,原告每供应500立方米结算一次,剩余货款在主体浇筑完工后15日内全部结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定进行供货,2010年11月1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对供货价格进行了调整,至2012年11月8日,被告沧州正兴房地产公司已给付货款60000元,尚欠235585元。
另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沧州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关于解除沧县陈圩新村住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本案所涉及的货款由沧州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和负责处理。2011年11月7日原告为被告沧州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支付书,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5585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与被告沧州二建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沧州二建公司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时,与被告沧州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本案所涉债务转移给该被告,之后,原告亦依协议书向被告出具支付书,要求被告沧州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235585元货款,以上事实证明被告沧州二建公司已将给付原告235585元货款的合同义务转移给被告沧州市正兴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沧州二建公司主张235585元货款应由被告沧州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沧州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后给付原告货款2355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3元,公告费270元由被告沧州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贵
人民陪审员 白金君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 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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