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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鑫泰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褚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鑫泰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桂森,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602413-3。
地址沧州市沧县永济路京沪高速北口西侧。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书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成年。
委托代理人刘兰林,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军分区。

原告沧州鑫泰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褚某某、沧州市军分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彪、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行、被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市军分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被告张某某通过挂靠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方式,承建了沧州市军分区民兵训练基地1#、3#楼的建筑工程,并与沧州市民兵训练基地项目筹建处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1年8月9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1份还款协议“今就沧州市民兵训练基地1#、3#楼所欠沧州鑫泰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壹拾玖万元整,如下还款计划:至2011年8月31日前付叁万元整,余款壹拾陆万元分四个月还清{即2011年元旦前(笔误应为2012年元旦前)},每月付肆万元整”。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张某某至今未能给付该款项,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货款19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某申请追加了褚某某、沧州市军分区为本案的被告。
另查明,2009年4月25日,被告张某某以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沧州市民兵训练基地项目筹建处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由甲方(沧州市民兵训练基地项目筹建处)提供的建筑材料不列入决算项目,不计各种费用。甲方提供的建筑材料如下:商品砼(数量按照施工图纸计算为准);塑钢窗(每平方米给付乙方利润20元);分户防盗门;楼宇对讲门。”被告张某某以此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代理行为,该款项应由被告沧州市民兵训练基地承担。被告褚某某向本院出具了由被告张某某出具工程款收条、借款条和发票14份,共计金额6479477.01元,其中2009年7月2日出具的收条“沧州民兵训练基地1#、3#工程款、商砼款354430元,叁拾伍万肆仟肆佰叁拾元整”。同时被告张某某还向沧州市民兵训练基地出具1份申请“今支取民兵训练基地1号、3号楼商砼款贰拾叁万肆仟叁佰元整,有财务科直接拨付沧州鑫泰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证实被告张某某已收到沧州市民兵训练基地商砼款和享有由沧州市民兵训练基地筹建处直接给付原告商砼款报批权。
又查明,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沧州市民兵训练基地项目筹建处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849931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8月9号张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数额是19万元。
被告张某某质证称,对这份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张某某签字出具的,但是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商品砼实际的付款义务人应为沧州市民兵训练基地项目筹建处,被告张某某只是一种代理行为,因为有09年4月25号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商品砼系筹建处一方的自供材料范围。在商品砼交易过程中,作为我方当事人是为了赶工程进度,为了方便施工,所以说由其直接和本案原告方进行了接洽,但实际真正付款义务人应为筹建处。
被告褚某某质证称,这个还款协议我们不清楚。
被告褚某某提交如下证据:张某某收款的证据,一、2009年7月2号张某某的收条,内容是1号楼、3号楼工程款、商砼款354430元整。二、2010年5月11号借条,借军分区民兵训练基地1号楼、3号楼工程款3万元。三、2009年9月12号借现金37000元。四、09年9月29号借现金30万元整。这些收条能证明:我们和张某某之间进行款项的给付,我们将包括商砼款在内的所有工程款都已经给付了张某某,给付张某某以后,至于张某某是否拖欠原告的商砼款,或者拖欠多少,应由原告进一步证明。不能因为被告给原告打个欠条,然后就让褚某某或军分区偿还。因为张某某和褚某某之间也没有法律上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他和民兵训练基地的款项往来,我们有记录,款项也付清了。如果说没有付清的话,也是我和张某某之间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而不应该由原告直接将我列为被告承担义务。军分区出地盖房,房开始由杨振强经手管理,卖了一部分房,杨振强走了,让褚某某管理,付款经手人是褚某某。关键问题是张某某和民兵训练基地要进行决算,现在褚某某说给张某某给超了,张某某说钱还没给。不能让筹建处出两份钱。筹建处不存在,褚某某还在那里管物业。
原告质证称,这是民兵训练基地和张某某之间的帐目往来,我们不清楚,到目前为上,尚欠我们商砼款。对证据真实性由张某某个人质证。
被告张某某质证称,证据形式是复印件,如果复印件和原件一致的话,对张某某签字的所有收到条和借条对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褚某某、民兵训练基地所领取的工程款项,并不包括原告所诉的商品砼款。特别提醒注意的是:被告褚某某提供的证据从某种形式上可以代表民兵训练基地。有一份申请,这份申请是明确佐证了我方的这一观点,张某某写给筹建处和褚某某,申请商品砼款项由他们直接向原告支付,更进一步印证了我们提交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毋庸质疑的。除此之外,我请求合议庭能向褚某某一方核实。
被告张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施工合同,证明这个项目甲方和承包方就是筹建处和天昕集团,证明这个合同当中最后有表述,这个项目在军分区主管部门作出备案。二、2009年4月25号由筹建处和天昕集团订立的补充协议,证明这个补充协议约定商品砼是甲方筹建处一方的自己供应材料的范围,单独进行结算。
被告褚华明质证称,褚某某和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无论原告举证,还是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明褚某某在本案中和本案有什么利害关系,所以追加褚某某为被告属程序上错误。对证据真实性、客观性不清楚。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但与我们无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鑫泰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诉求欠款事实成立,有被告张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关于被告张某某以补充协议约定,辩称其所出具的还款协议是代理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依据被告褚某某提交的被告张某某工程款收条、发票和借款条中,有沧州市民兵训练基地筹建处2009年7月2日给付被告张某某的商砼款,且由沧州市民兵训练基地筹建处直接拨付给原告的商品砼款,也是经被告张某某申请予以拨付,足以证实被告张某某享有收取商品砼款和对商品砼款的报批权,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相矛盾,被告张某某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沧州鑫泰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对所拖欠原告的商品砼款1900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2年1月1日最后应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某与褚某某、沧州市军分区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张某某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沧州鑫泰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款19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褚某某、沧州市军分区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新 人民陪审员  王秀阁 人民陪审员  白金君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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