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鑫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汪家铺乡汪家铺村。法定代表人:高伟,职务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科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河槽村村东50米处(北新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牛立华,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43977.5元及相应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原告经他人介绍同被告取得了联系,被告称其有项工程需要护栏板等公路设施产品,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达成初步意向,后通过邮寄方式于2015年10月4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公路设施产品,货款总额2202480元。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10月5日、6日、7日和11日向被告指定的收获地(内蒙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发了四车货,货款合计543977.50元,此后被告便不再要货,也不支付货款。从2016年底开始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最后被告法定代理人牛立华连手机也不再接了。经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加盖印章的单位原河北科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8月14日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为河北科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公正裁决。被告河北科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河北科某发货明细一份及发货单四张,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发货,对方也已经接收货物;3、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工商登记情况;4、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打印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实被告工商登记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的工商登记及变更信息,证实被告公司主体资格合法,河北科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北科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变更。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范围为生产制造、安装交通安全设施、标志、标线、护栏、隔离棚、防眩板、编织网、网围栏、园林绿化工程;销售交通安全设施产品及钢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河北科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变更为河北科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混凝土预制加工;生产、销售、安装隔离栅、防眩网、声屏障、护栏网、边坡防护网;销售、安装,钢护栏,标志标牌、防眩板及道路交通设施配件及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第一条材料名称、数量、价格一览表:品名规格数量单重KG重量(T)单价(元)总价(元)横梁4320*310*85*4629.282202480合计大写:二百贰拾万贰仟肆佰捌什元整2202480备注此价格为不含税含运费价格第二条:质量标准:需方要求生产(符合国家交通部行业标准JT/T281-2007))第三条:计重方式:理论重量。第四条:交货方式及地点:供方负责运输,需方对质量或计量有异议,应当在收(提)到货物5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供方提出,并保存货物,不得拆散或动用,逾期作合格论。第五条: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供方垫付五车货款,第五车到货后一次付清货款,然后随发货速度现款现货。第六条标的所有权自卸货后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货物)所有权属供方所有。第七条:本合同可异地协商签署,双方公章,签字的传真件或扫描件在本合同中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供方人民法院处理。第八条:本合同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执一份,双方账款两清后,合同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7日、10月11日向被告指定的收获地(内蒙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发货护栏板等货物,均由高奎龙签收并书写货已收到,货款合计543977.5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被告亦未继续合作。
原告沧州鑫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科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交通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某交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部分货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而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未依约履行给付货款,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应给付货款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4397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沧州鑫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科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4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二、限被告河北科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鑫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54397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自2017年8月2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被告河北科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梁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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