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鑫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赵刚(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
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武冰(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刘某
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沧州鑫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伟。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沧县汪家铺乡汪家铺村
委托代理人赵刚,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永华。
地址:沧县姚官屯乡姚官屯村。
委托代理人武冰,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沧州鑫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冰,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健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沧州鑫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号No.GFA6005293,约定被告作为承运方将一批喷塑护栏板货物送至收货方重庆全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凭回单结算运费。
但被告未按照相关约定履行协议,其承运货物至今仍未送至收货方,原告多次与其交涉要求其履行或返还货物,均未得到有效回应,故诉至贵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协议;判令被告返还相应的运输货物;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该期间各种损失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并由被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货物不是事实。
而是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而刘某系冀J×××××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并挂靠在被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独立运输经营,被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
因此原告的起诉与被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2、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通过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可以看出发货方是沧州国峰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发货人是王波,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刘某运输的货物其享有权利(包括所有权),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辩称,1、被告刘某系冀J×××××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刘某是原告的实际承运人。
2、被告刘某实际履行了与原告运输协议的全部合同义务,将货物按时安全送至目的地,运输协议已履行完毕,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3、被告刘某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4、被告承运的货物确在被告处,原告应赔偿因此协议造成的全部损失后,被告才能返还。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诉称,反诉原告刘某所有的冀J×××××号车挂靠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13日通过中介人张建敏联系,反诉原告刘某与反诉被告沧州鑫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将反诉被告一批喷塑护栏板运送到四川重庆全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给付运费17900元。
2014年10月15日,反诉原告依协议约定将货物安全送至重庆全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但重庆全宇公司刘总不让卸货,反诉原告多次与重庆全宇公司协商,中介人也联系反诉被告及重庆全宇公司协商,仍不让卸货,反诉原告无奈于2014年10月19日晚将货物拉回沧州,但反诉被告却拒绝支付运费。
反诉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往返路程的运费,及期间的压车费、货物保管费、货物占地费、吊装费等相关费用。
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沧州鑫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反诉原告刘某运费,并赔偿因反诉被告原因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0880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沧州鑫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运费同意支付,关于其他损失不认可不支付,反诉费用由反诉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被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系冀J×××××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原、被告所签的货物运输协议系被告刘某所签,与被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协议中所承运的货物在被告刘某处,其予以认可,应予以返还给原告。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按约定支付往返运费35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理应支付。
被告刘某要求原告支付货物场地占用费及保管费1080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共计360天×每天300元),其主张过高,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8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共计360天×每天30元)为宜。
被告主张的停留费72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返还原告沧州鑫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运输的货物,原告自行拉回。
二、原告沧州鑫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某往返运费35800元、占地保管费10800元、共计46600元。
三、驳回原告沧州鑫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2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反诉费1459元由反诉被告承担500元,由反诉原告刘某承担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被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系冀J×××××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原、被告所签的货物运输协议系被告刘某所签,与被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协议中所承运的货物在被告刘某处,其予以认可,应予以返还给原告。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按约定支付往返运费35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理应支付。
被告刘某要求原告支付货物场地占用费及保管费1080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共计360天×每天300元),其主张过高,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8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共计360天×每天30元)为宜。
被告主张的停留费72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返还原告沧州鑫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运输的货物,原告自行拉回。
二、原告沧州鑫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某往返运费35800元、占地保管费10800元、共计46600元。
三、驳回原告沧州鑫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2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反诉费1459元由反诉被告承担500元,由反诉原告刘某承担959元。
审判长:马锋
审判员:鲍军
审判员:高光宗
书记员:赵红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