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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鑫昌畜禽有限公司与河北鼎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鑫昌畜禽有限公司
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河北鼎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沧州鑫昌畜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鼎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玲玲,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沧州鑫昌畜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鼎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鼎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了“大型沼气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提供了由双方签字并盖章的“大型沼气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依约给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有(2015)南证民字第270号公证书为证,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大型沼气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型沼气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鼎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了“大型沼气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提供了由双方签字并盖章的“大型沼气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依约给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有(2015)南证民字第270号公证书为证,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大型沼气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型沼气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鼎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金龙
审判员:柴树行
审判员:李延祥

书记员:昝立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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