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鑫丰电子有限公司
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北京均方理化科技研究所
刘景军(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石兵
公司职员
原告沧州鑫丰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均方理化科技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刘景军,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兵,
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沧州鑫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均方理化科技研究所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鑫丰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朔之及被告北京均方理化科技研究所法定代表人李友民、委托代理人刘景军、石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鑫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均方理化科技研究所系一般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承揽方)按被告(定做方)的要求为其承揽加工变压器,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款,但被告欠原告加工费74360元未予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加工费7436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称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每日1%计算承担违约金,但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为宜。被告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和2012年10月12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催款通知书,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均方理化科技研究所偿还原告沧州鑫丰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加工货款7436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鑫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均方理化科技研究所系一般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承揽方)按被告(定做方)的要求为其承揽加工变压器,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款,但被告欠原告加工费74360元未予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加工费7436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称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每日1%计算承担违约金,但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为宜。被告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和2012年10月12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催款通知书,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均方理化科技研究所偿还原告沧州鑫丰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加工货款7436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锋
审判员:高光宗
审判员:王玉洁
书记员: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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