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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金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陕西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巨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金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
赵月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陕西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仵国栋(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
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
王丹(内蒙古鑫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州金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法定代表人张曙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月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吕德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仵国栋,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祎婕,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追加被告内蒙古巨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那人达来,职务董事长。
追加被告鄂尔多斯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那人达来,职务董事长。
二追加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丹,内蒙古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刘荣。
原告沧州金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内蒙古巨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2)献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2793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2012)献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发还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金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月强,被告陕西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仵国栋、焦祎婕,追加被告内蒙古巨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刘荣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1日,原告沧州金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孙长河与追加被告刘荣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出租方处加盖了“沧州金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有孙长河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陕西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市玫瑰园C区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有刘荣和材料员冯文彦的签字。被告陕西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鄂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排除了鄂市玫瑰园C区工程项目是由陕西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承建,该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原告虽然提供了大量证据用以证实被告陕西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建涉案鄂市玫瑰园C区工程项目,但没有被告公司中标等方面的资料,被告公司亦不予认可对涉案项目的施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陕西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不能证实被告陕西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鄂市玫瑰园C区工程项目部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追加被告刘荣作为承租方应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本案合同追加被告刘荣欠原告租赁费2177380.83元及后续租赁费(后续租金按每天2771.63元计算,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法应由追加被告刘荣予以给付;在退还的租赁物中存在丢失配件及需维修情况,产生丢损费219644.50元,追加被告刘荣应适当承担,酌定40000元;追加被告刘荣未返还原告的租赁物扣件72882套、钢管84793.5米、顶托5000套,依法予以返还;追加被告刘荣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100万元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依据合同法相关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2177380.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3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追加被告被告鄂尔多斯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巨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7日原告同追加被告被告鄂尔多斯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巨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协议,该协议并不能证实二追加被告承租了原告的建筑器材,同时二追加被告亦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二追加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返还租赁物,视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涉案租赁合同依法予以解除。追加被告刘荣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沧州金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追加被告刘荣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追加被告刘荣给付原告沧州金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177380.83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每日按2771.63元计算,自2014年10月23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涉及冬季时本年度11月16日至下年度3月15日为报停期)。
三、追加被告刘荣返还原告沧州金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扣件72882套、钢管84793.5米、顶托5000套。
四、追加被告刘荣给付原告沧州金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2177380.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追加被告刘荣给付原告沧州金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丢损维修费40000元。
六、驳回原告沧州金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1646元,追加被告刘荣承担57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1日,原告沧州金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孙长河与追加被告刘荣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出租方处加盖了“沧州金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有孙长河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陕西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市玫瑰园C区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有刘荣和材料员冯文彦的签字。被告陕西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鄂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排除了鄂市玫瑰园C区工程项目是由陕西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承建,该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原告虽然提供了大量证据用以证实被告陕西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建涉案鄂市玫瑰园C区工程项目,但没有被告公司中标等方面的资料,被告公司亦不予认可对涉案项目的施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陕西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不能证实被告陕西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鄂市玫瑰园C区工程项目部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追加被告刘荣作为承租方应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本案合同追加被告刘荣欠原告租赁费2177380.83元及后续租赁费(后续租金按每天2771.63元计算,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法应由追加被告刘荣予以给付;在退还的租赁物中存在丢失配件及需维修情况,产生丢损费219644.50元,追加被告刘荣应适当承担,酌定40000元;追加被告刘荣未返还原告的租赁物扣件72882套、钢管84793.5米、顶托5000套,依法予以返还;追加被告刘荣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100万元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依据合同法相关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2177380.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3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追加被告被告鄂尔多斯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巨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7日原告同追加被告被告鄂尔多斯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巨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协议,该协议并不能证实二追加被告承租了原告的建筑器材,同时二追加被告亦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二追加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返还租赁物,视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涉案租赁合同依法予以解除。追加被告刘荣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沧州金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追加被告刘荣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追加被告刘荣给付原告沧州金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177380.83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每日按2771.63元计算,自2014年10月23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涉及冬季时本年度11月16日至下年度3月15日为报停期)。
三、追加被告刘荣返还原告沧州金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扣件72882套、钢管84793.5米、顶托5000套。
四、追加被告刘荣给付原告沧州金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2177380.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追加被告刘荣给付原告沧州金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丢损维修费40000元。
六、驳回原告沧州金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1646元,追加被告刘荣承担57293元。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杨建华
审判员:李瑞章

书记员:曹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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