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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金狮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开进、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金狮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光县大单镇宫柳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宫济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法珍,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王开进(又名王天才)。
委托代理人郭向东,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
被告王志亮(又名王小)。
被告卢美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艳茹,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金狮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狮公司)诉被告王开进、姚某某、王志亮、卢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审判员耿潇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鲁晓娟、人民陪审员邢彦达参加评议,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和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金狮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的二委托代理人霍树松、张法珍,被告王开进的委托代理人郭向东,被告王志亮和卢美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艳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狮公司诉称,从2013年开始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共同购进原告润滑油,至2015年6月份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油款5976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为证,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买卖合同货款5976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
被告王开进辩称,1、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王开进欠原告的实际货款数额,其提交的过泵单、收货单均是双方往来的收货记录中的一部分,而且该过泵单、收货单中的所涉的货款均已结清。2、本案与其他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所涉货款均是被告王开进与原告发生的,其中被告王志亮、卢美娟都是给被告王开进干活的员工,就像原告提交的过泵单、收货单中的“王其”、“小祥”、“王欣蕊”一样,都是替被告王开进收货的,所以与被告王志亮、卢美娟没有任何关系。3、本案中原、被告曾经对过账,在对账后被告王开进曾经给付过原告3万元货款,故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供对账的一张欠条,以便证实本案发生的货物真实的价值。4、原告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王志亮、卢美娟辩称,我与被告王开进不是合伙关系,我只是在被告王开进的厂子里打工上班的,法院不应冻结我的财产。其他意见同被告王开进的答辩意见。
被告姚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王开进、王志亮、卢美娟及案外人王欣蕊、王其等出具的过泵单、收货单共计51张;被告王开进于2015年6月1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原告主张从2013年开始,原告与被告王开进、王志亮达成协议,由被告王开进、王志亮购买原告方的润滑油和齿轮油,送货地点是在被告王志亮家的大院里。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共计51次购买原告的油品,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或者收到条,该欠条中注明了收到油的数量及价款,经原告和被告核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597600元。其中被告王志亮以“王小”的名义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5年3月22日、2014年3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三张,被告卢美娟于2014年3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数额共计351897元。剩余为被告王开进所打欠条,被告王开进偿还了部分欠款后,拖欠数额为245703元。
被告王开进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了2015年6月11日的欠条外都是原、被告业务往来中的记录。其中被告王志亮及卢美娟出示的欠条均是替被告王开进出示的,因为其二人是被告王开进的员工,就像原告提交的欠条中王欣蕊、王其等人一样,都是在收到原告货物后为其出示收货凭证。而且所有的收条、欠条均不是被告王开进本人出示的,均是由其员工代为出示的,这只是双方业务往来中的一部分,不能体现出原、被告间的所有业务。由于被告王开进收到原告货物后,陆续给付过货款,所以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哪一部分给过,哪一部分没给过。经我们初步统计,这些欠条的货款总额为4558691.1元,说明这只是双方记账的凭证,并不能体现出到底还欠多少钱。对2015年6月11日的欠条,是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后,即结束了业务关系后,由被告王开进与原告进行对账后给原告出示了这张597600元欠条。通过欠条可以证实欠原告货款的是被告王开进,与其他员工没有任何关系。另说明,打了欠条后,被告王开进又偿还过原告3万元货款。
被告王志亮、卢美娟质证称,对51张过泵单中自己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但主张过泵单、收货单是工人谁赶上收货谁就签字,有时赶上王欣蕊、王其等,都不一定,谁在厂子里谁就收货、过泵、打收条、签字。该部分收货单不能证实我就是欠款人,其他意见同被告王开进的意见。2016年6月11日的欠条,是被告王开进一个人打的,我只是打工的,不清楚这个情况。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陈述的被告王志亮、卢美娟是代表被告王开进实施的行为有异议。被告王志亮出具的条子中都是独立写的“王小”,而王欣蕊、王其等出具的条子中都注明了经手人或者在自己的名字下面注明老板是“王天才”,而“王小”的名字是独立存在的。事实上,我们始终本着与被告王开进、王志亮合伙经营而进行供货的,被告所收各种油品,均送到了被告王志亮的大院中,每次接触都是和被告王开进和被告王志亮分别进行的,因此在起诉时没有将王欣蕊、王其列为被告。我们认为,被告王开进和被告王志亮是合伙关系,被告否认被告王开进和被王志亮的合伙关系,应就该问题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经本院审查,由于三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过泵单、收货单、欠条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2、高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王志亮、卢美娟是夫妻关系。高阳县公安局庞口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王开进、姚某某是其辖区的常住居民。
被告王开进质证称,两份证据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我方认为两份证明与本案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王志亮、卢美娟质对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查,原告提交二份证明中均该有出具单位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被告王志亮、卢美娟对婚姻关系证明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王志亮、卢美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3、被告王志亮个人独资开办的高阳县进亮润滑油分装厂的工商登记材料。
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原告开始谈业务是与被告王志亮谈的,因为王志亮有自己的营业场所和经营地点及储存、经营润滑油的能力,因此原告才开始同王志亮、王开进联系,原告多年来所进润滑油全部运至被告王志亮的润滑油分装厂。因为进行润滑油经营必须有罐体,每天进一车或两车,应有一定场地和油罐方能进行。被告王开进主张被告王志亮是为自己打工,这不是事实,被告王开进根本没有经营场所和经营地点,也没有任何的罐体承装原告提供的润滑油。
被告王开进质证称,提交的工商登记情况可以看出登记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中所涉内容只是证实王志亮以自己的名义在2014年3月17日开办了一个个体工商户,其名称为高阳县进亮润滑油分装厂,该分装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通过原告提交的收货单中可以很清楚的看到原告与王开进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最早的是2014年1月5日,但是王志亮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在没有王志亮的工商登记之前,原、被告之间就已经有了多次业务往来,可以看出被告的工商登记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提交的收货单中均记载的是“王天才”,如果王志亮和原告有业务往来的话,应该记载王志亮的名字。
被告王志亮、卢美娟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开进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高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并盖有该局公章,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意义,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证人华德物流公司司机杨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该组证据证明2012年至2014年间,二证人曾多次受到原告的委托到被告王志亮开办的高阳县进亮润滑油分装厂送油,被告王开进、王志亮为合伙关系。
被告王开进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首先,两位证人所在的物流公司与原告具有业务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次,对两位证人的身份存在异议,其只凭其叙述说自己是物流公司的员工,对其身份我方不予认可。第三,两位证人的证言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两个证人均不知道进亮润滑油分装厂的确切位置,且其叙述是从12年给进亮润滑油分装厂运油,而依据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情况,进亮润滑油分装厂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第一个证人只是听说两个人是合伙,第二个证人在13年就看到了进亮润滑油分装厂的老板是谁,显然其证实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
被告王志亮、卢美娟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开进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二位证人出具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且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二位证人的证言具有一定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5、照片二张。原告主张照片中是高阳县进亮润滑油分装厂的大门。
被告王开进质证称,两张照片是原告自己拍摄,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实照片中拍摄的图像即为原告主张的厂房,照片中我们只看到两个大门,没有其他设备。
被告王志亮、卢美娟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开进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由于原告提交的两张照片经过证人杨某、王某的指认是原告主张的高阳县进亮润滑油分装厂的大门,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
被告王开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6年3月20日,被告王开进与原告公司副经理张法珍的通话录音3份。证明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核账后,被告又偿还了原告30000元油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录音的内容有异议。被告王开进给张法珍打电话是因为张法珍在原告公司管销售,在这期间我张法珍去跟被告要账,被告王开进跟会计对账后,给原告打的这597600元的条。后来被告王开进还了10000元,现在实欠原告587600元。被告主张其偿还的另外20000是打条之前还的。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三段录音资料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确定被告的还款数额是30000元,原告仅认可被告在2015年6月11日双方核账后偿还了10000元,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被告在核账后偿还了30000元,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2、高阳县进亮润滑油分装厂2015年11月23日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一份。
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进亮润滑油分装厂于2015年11月23日对法人进行了变更,实际投资人变更为王伟出。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其主体资格不适格,起诉四被告也不对,如果是给进亮润滑油分装厂送的油,因为该润滑油分装厂还实际存在,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首先应由该厂的财产来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在高阳县工商管理局调取资料的时候已经调取了该部分材料,但由于变更材料还没有录卷,没有盖章,所以我们没有提交。变更投资人信息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我们向被告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是2015年11月9日,法院依法对被告王志亮的个人存款进行冻结。被告王志亮在得知被查封及起诉后为了逃避财产于2015年11月23日将自己出资的财产进行转移,同时证明了被告王志亮不诚信。
经审查,由于原告双方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自2013年起至2015年间,原告金狮公司多次向被告王开进(又名王天才)、王志亮(又名王小)出售润滑油、齿轮油,并委托东光县华德物流公司将油品送到被告王开进、王志亮合伙经营的高阳县进亮润滑油分装厂大院内。该企业于2014年3月17日由被告王志亮投资设立,于2015年11月23日将投资人变更为案外人王伟出。2015年6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核账,被告王开进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沧州金狮润滑油公司宫济德款伍拾玖万柒仟陆佰元整(597600元),2015年6月11号,庞口王天才”。双方核账后被告王开进给付原告油款10000元,被告尚欠587600元未给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王志亮与被告卢美娟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王开进、王志亮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润滑油、齿轮油,由原告将油品运送到高阳县进亮润滑油分装厂,并由二被告王开进、王志亮或其他工人为原告出具过泵单或收到条,因此原告与二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庭审中,被告王志亮在庭审中主张其与妻子卢美娟均系被告王开进的工人,但原告提供的二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王开进、王志亮在经营高阳县进亮润滑油分装厂的过程中为共同经营。另根据原告提供的高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高阳县进亮润滑油分装厂的投资人和具体经营场所的提供者均为被告王志亮。因此对被告王志亮、卢美娟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高阳县进亮润滑油分装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实际由被告王志亮与被告王开进为共同经营,由于该企业已变更了投资人,应由被告王志亮、王开进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油款5876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卢美娟与被告王志亮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志亮拖欠的油款存在于被告卢美娟、王志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卢美娟、王志亮共同偿还。
原告主张被告姚某某和被告王开进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提交的高阳县公安局庞口镇派出所的证明并不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因此对于原告对被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开进、王志亮、卢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金狮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油款587600元;
二、驳回原告金狮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6元,由被告王开进、王志亮、卢美娟承担9676元,由原告金狮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潇迪
代理审判员 鲁晓娟
人民陪审员 邢彦达

书记员: 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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