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金成投资有限公司
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北京诚得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风志(北京仁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州金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中华,总经理。
企业代码06335625-8。
企业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南环中路52号沧州市轧钢厂内。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诚得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双。
企业代码68196512-2。
企业地址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笃庆堂村笃庆南路12号。
委托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金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诚得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兰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金成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6750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且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诚得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在2014年3月3日和2013年12月20日分两次还款540000元,该款项应从本金中扣除,月利率3%高于国家法定规定,超出部分依法无效,同意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的事实成立,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限额,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对被告分别已给付的54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是月利率,非年利率,应视为被告给付的利息,对被告辩称是给付本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款项应从计算利息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诚得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沧州金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并从计算利息中扣除被告北京诚得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给付的5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的事实成立,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限额,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对被告分别已给付的54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是月利率,非年利率,应视为被告给付的利息,对被告辩称是给付本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款项应从计算利息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诚得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沧州金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并从计算利息中扣除被告北京诚得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给付的5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志新
书记员:王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