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远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兴济镇大王官村。
法定代表人马洪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声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国营,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某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藏村镇新立村芦求路3号B2区。
法定代表人朱亚坤,总经理。
原告沧州远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某洁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远成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声波、张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金某洁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远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10月17日开始建立加工承揽业务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样品、及规格等技术参数为被告加工定做线路板、变压器产品,并以当时的市场行情确定每一批产品的加工费数额。从建立加工业务关系至2014年5月12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加工定做线路板25批,加工变压器4批,加工费合计为232633.5元。被告自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分12次共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45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87633.5元。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加工费,致使原告与被告的加工业务中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加工费,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8763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发出的订货单2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3、线路板规格、数量、技术要求,变压器技术参数要求、变压器图纸照片、加工定做明细,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加工定做线路板、变压器的情况。
4、发货清单5份、送货单13份,送货单和发货清单上均有被告方公司职员签字验收,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各种规格的产品的情况。
5、被告为原告开具的延期转账支票2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和加工费的支付情况。
6、原告公司职员崔声波与被告公司财务会计谢红杰的谈话录音整理资料,以证明被告公司认可拖欠原告加工费。
7、被告给原告的回款记录,以证明自建立加工业务关系以来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的情况。
被告北京金某洁具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10月17日开始建立加工承揽业务关系,被告用电子邮箱的方式向原告发出加工定做产品的要求,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样品、及规格等技术参数为被告加工定做线路板、变压器产品。并以当时的市场行情确定每一批产品的加工费数额。从建立加工业务关系至2014年5月12日,共为被告加工定做线路板25批,加工变压器4批,加工费合计为232633.5元。被告自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分12次共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45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87633.5元。被告公司职员张海燕、刘畅在原告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收货。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加工费,致使原告与被告的加工业务中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加工费,被告至今未给付。2014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8763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用电子邮箱向原告发出的订货单、线路板规格、数量、技术要求,变压器技术参数要求、变压器图纸照片、加工定做明细、发货清单、送货单、被告为原告开具的延期转账支票、谈话录音整理资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以电子邮箱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加工定做产品的规格、技术参数、数量,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加工定做线路板、变压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将加工产品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87633.5元,并提供了被告给原告的回款记录及原告公司职员崔声波与被告公司财务会计谢红杰的谈话录音整理资料用以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北京金某洁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求未进行抗辩,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某洁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远成电子有限公司加工费87633.5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被告北京金某洁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淑芬
代审判员 李金海
人民陪审员 任广瑞
书记员: 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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