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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西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0641D。负责人:曹永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岭,公司职员。被告:王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皮德智、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给被告王某某安排上班工作;2、原告不给支付被告王某某生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期间原告(当时名称为: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因企业改制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被告现将原告申诉至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劳动关系。随后又主张原告向其支付改制后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并再次申诉至仲裁委。就劳动关系确认事宜,已经生效的沧劳仲案裁字[2005]第2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裁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5年1月1日起解除,此后,原被告再无发生过用工事实。被告当时主张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事宜,运河区人民法院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的判决书。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再次针对原告就当年的劳动争议,提出要求支付生活费和社会保险的请求,属于重复诉讼的情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如果按照被告及仲裁委认为的,诉求生活费支付开始的时间是2008年7月份,不属于重复立案,那么假设本案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申诉请求与之前2008年期间的争议和理由并不相同,属于新的申诉请求,在此前提下,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最晚不迟于2009年收到沧州市中级法院第65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申诉。再回到本案,被告提出的仲裁请求的时间超出了整整七年之久。被告申诉请求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成立,即使是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也是自用工之日起成立,因此,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在于用工事实是否存在,被告王某某在2005年1月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再无劳动用工达成过任何一致意见,并无用工事实。综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某辩称,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因为原告改制所造成的,根据改制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文件,双方是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原告为被告安排工作,根据最高院关于劳动仲裁的司法解释,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同时根据运河法院和中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生活费截止时间在2008年6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生效的文件,要求自2008年7月给付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第2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原告诉称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分别从正反两方面确定了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有用工的事实,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具有劳动关系的。即使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如果没有用工事实,也不应认定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在2008年以后没有上班,所以没有劳动关系。被告王某某质证称,该裁决书与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即原告改制前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该裁决书要求改制后的企业为被告安排工作,在结合生效的判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原告陈述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提供证据:沧州中院(2009)沧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和运河法院(2008)运民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沧州中院(2009)沧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在,并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05年1月至2008年6月的生活费。两份证据证实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没有安排具体工作岗位,导致被告没有工作,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仲裁请求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原告没有就劳动关系作出有效的变更、解除、中止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系改制企业,原名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被告曾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作出劳沧仲案裁字(2005)第21号裁决书,及劳沧仲案裁字(2005)第48号裁决书,原告对48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不服,向我院起诉,经审理,我院作出(2008)运民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向王某某支付2005年1月至2008年6月的生活费,并缴纳社会保险,判决后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沧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另查明,在2008年7月以后,原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没有做出解除或终止王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及行为,亦未按规定为被告王某某安排工作岗位。为此被告王某某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沧劳人仲案【2017】7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皮德智、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双方于2008年6月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2008年7月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已经生效的(2008)运民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沧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该两份判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诉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是指企业改制前即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已解除劳动关系,与上述仲裁裁决书和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即企业改制后的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符。在2008年7月后原告并未对双方劳动关系作出有效的变更、解除、终止处理,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且被告主张事由属于权利受侵害的存在连续状态,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王某某提出仲裁请求超出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支付被告王某某的生活费的截止时间是2008年6月底,被告本次提出要求支付生活费开始时间是2008年7月,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另,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没有就劳动关系作出有效的法律处理的情况下,长期拒不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属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劳动,被告要求原告自2008年7月开始给付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沧劳人仲案【2017】7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安排被告王某某上岗工作。二、原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按照沧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被告王某某生活费,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原告安排被告上班或双方就劳动关系作出处理为止。其中2008年7月1日至今的生活费由原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之后的生活费由原告每月的月底支付当月的生活费。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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