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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与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会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
住所地:河间市城苑路。
负责人刘洪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昭,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住所地:河间市曙光路。
负责人赵建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孙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每月3400元,提供了护理人员郝翠娟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证明其因护理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每月27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相关证明,能够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及因护理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证据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住院27天,出院后休养3个月,按每月工资3400元计算,计13260元。上诉人的护理费计算为住院27天,出院后护理1个月计5130元。上诉人孙某某总损失为:(一)医疗费用7814.0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三)误工费13260元;(四)护理费5130元(五)交通费410元;(六)车辆损失1400元;(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29464.08元。上诉人孙某某的医疗费用781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833元(其余限额赔偿另一伤者孙红星);上诉人孙某某的误工费13260元、护理费5130元、交通费41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孙某某的车辆损失14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剩余医疗费1331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朱静红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杨志新

书记员: 仉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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