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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吴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刘建岭
杨某某
吴某某
丁福强
丁福娜
张玉森(河北沧州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永堂,董事长。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新华西路85号。
组织机构代码10954064-1。
委托代理人刘建岭,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某,女,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丁福强,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丁福娜,女,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玉森,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吴某某、丁福强、丁福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岭,被告杨某某、吴某某、丁福强、丁福娜委托代理人张玉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丁殿民是王利新雇佣的司机,王利新的车辆挂靠登记在原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以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原告与王利新系车辆挂靠关系,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这一事实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挂靠车辆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它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原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和丁殿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2012)通民初字第12671号判决书,其审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本院对原告与丁殿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挂靠车辆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定为工作问题的答复》判决如下:
原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丁殿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额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丁殿民是王利新雇佣的司机,王利新的车辆挂靠登记在原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以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原告与王利新系车辆挂靠关系,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这一事实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挂靠车辆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它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原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和丁殿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2012)通民初字第12671号判决书,其审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本院对原告与丁殿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挂靠车辆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定为工作问题的答复》判决如下:

原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丁殿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德山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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