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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中路4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835301-6。
法定代表人:李永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马建勋、高亮,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一审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45、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刘某到路桥公司从事公路修建施工工作。刘某参加工作后,用人单位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路桥公司为刘某缴纳了2010年6月份至2013年9月份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刘某称自2011年1月份起,路桥公司安排刘某回家待岗。刘某主张在其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且没有安排补休、没有支付加班费。刘某称2013年10月路桥公司单方通知刘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给付任何补偿。2013年11月20日,刘某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刘某、路桥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沧劳人仲案裁字(2013)189号仲裁裁决书、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证人郑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证明了刘某自2009年9月进入路桥公司工作,应当认定刘某与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举证责任的规定,刘某的参加工作时间,应由路桥公司举证,路桥公司没有就此举证,对刘某主张的入职时间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路桥公司只为刘某缴纳了2010年6月之后一段时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路桥公司应当为刘某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刘某称2013年10月路桥公司单方通知刘某解除劳动关系,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路桥公司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刘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构成对劳动者刘某的权益侵害,刘某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行使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刘某称其自2011年初即在家待岗,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本院认定刘某的经济补偿金应按不低于其申请劳动仲裁时沧州市最低工资1260元的标准计算四个半月为5670元。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自2009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而路桥公司一直未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路桥公司应当向刘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因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因此,对于刘某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某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路桥公司应当向刘某支付申请劳动仲裁前12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但根据刘某的陈述,此期间刘某处于待岗状态,其已经不在路桥公司处实际提供劳动,刘某主张该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明刘某在工作期间没有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且路桥公司不安排补休,没有支付加班费。另一位证人石某的证言并未证明刘某的情况。因仅有一位证人出具证言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刘某的加班情况,对于刘某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待岗生活费问题,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明自2011年1月份,路桥公司让刘某回家待岗。另一位证人石某的证言并未证明刘某的情况。因仅有一位证人出具证言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刘某的待岗情况,对于刘某主张的待岗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与刘某的劳动关系;二、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刘某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系数补缴2009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刘某自行承担个人缴费部分;三、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70元;四、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由沧州路桥工程公司承担10元,刘某承担10元。
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职工名册中没有被上诉人。上诉人为施工单位,冬季不施工,夏季临时招用劳动人员提供劳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总之,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当庭答辩意见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交纳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有养老保险证及医疗保险证等证据为证,劳动关系当然存在。上诉人的前身是沧州市交通局公路工程处,系承继关系,二者系同一主体,理应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上诉人在本案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自2009年9月到上诉人处从事公路修建施工工作,2010年6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法应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所提其作为施工单位冬季不施工而是夏季临时招用劳务人员提供劳务以及职工名册无被上诉人等情况,应属其工作制度及人事管理范畴,并不能以此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书记员: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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