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薛某中
原告沧州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寿银,职务经理。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证号:××。
地址:青县新华小区西配楼。
委托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中。
原告沧州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薛某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青县帝豪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青县帝豪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依据该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并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781.9元、电梯费335.1元、楼道照明费40元,并支付违约金15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中给付原告沧州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781.9元、电梯费335.1元、楼道照明费40元、违约金156元,共计1313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薛某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青县帝豪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青县帝豪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依据该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并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781.9元、电梯费335.1元、楼道照明费40元,并支付违约金15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中给付原告沧州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781.9元、电梯费335.1元、楼道照明费40元、违约金156元,共计1313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薛某中承担。
审判长:王颜
书记员:李湘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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