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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寿银,职务经理,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证号:68276220-4。
地址:河北省青县新华小区12号楼西配楼。
委托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50年6月生,住青县,。

原告沧州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5年7月11日,原告沧州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县农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青县农场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2元,每年11月15日至12月31日在收取取暖费同时一并收取下年度1至12月份物业服务费。2016年度取暖费交费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前,收费标准为每平米20元,不取暖户交纳10%的取暖系统能源损失费。如有逾期,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每推迟一天,按物业服务费和取暖费的年全额标准每天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杨某某系青县农场住宅小区三期4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面积为107.07平方米,其拖欠2016与2017年度物业服务费822.30元、2016年度取暖系统能源损失费214.14元,以上共计1036.44元,至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费用。
裁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青县农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交纳拖欠的2016与2017年度物业服务费822.30元、2016年度取暖系统能源损失费214.14元,共计1036.44元,并应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10元,以上合计1346.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沧州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与2017年度物业服务费822.30元、2016年度取暖系统能源损失费214.14元、违约金310元,以上合计1346.44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 颜

书记员:赵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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