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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西路支行诉闫某某、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西路支行
王培治
闫某某
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西路支行。
机构代码67853554-3。
负责人李震,该行行长。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西路19号。
委托代理人王培治。
被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西路支行(以下简称融信黄河西路支行)诉被告闫某某、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培治、被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林、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闫某某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但原告行使权利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否则即丧失胜诉权。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2月1日,但原告作为正规合法的金融机构,在借款期满后2年中未向被告闫某某行使银行催收权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2014年1月8日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的关于宋刚未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建议民事诉讼的证明一份,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闫某某主张过权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起诉被告闫某某借款本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另外,宋刚仅是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受理的刑事侦查宋刚职务侵占罪的过程中,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催要借款本息的权利,原告仅以该证明说明其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起诉被告闫某某、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均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西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西路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闫某某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但原告行使权利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否则即丧失胜诉权。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2月1日,但原告作为正规合法的金融机构,在借款期满后2年中未向被告闫某某行使银行催收权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2014年1月8日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的关于宋刚未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建议民事诉讼的证明一份,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闫某某主张过权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起诉被告闫某某借款本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另外,宋刚仅是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受理的刑事侦查宋刚职务侵占罪的过程中,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催要借款本息的权利,原告仅以该证明说明其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起诉被告闫某某、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均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西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西路支行负担。

审判长:张德山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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