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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诉朱某某、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
王培治
朱某某
张国庆(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斌,行长。
企业代码67853835-7。
委托代理人王培治。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诉被告朱某某、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培治、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即构成违约,但从原告提交的天某汽车公司截留表可以表明朱某某已向天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如原告仍认为被告朱某某仍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及时向被告追偿行使权利,否则即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3日至2005年3月3日,但原告作为正规合法的金融机构,在借款期满后2年中未向被告朱某某行使银行催收权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2014年1月8日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的关于宋刚未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建议民事诉讼的证明一份,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朱某某主张过权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起诉被告朱某某借款本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另外,宋刚仅是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受理的刑事侦查宋刚职务侵占罪的过程中,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催要借款本息的权利,原告仅以该证明说明其对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朱某某、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均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即构成违约,但从原告提交的天某汽车公司截留表可以表明朱某某已向天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如原告仍认为被告朱某某仍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及时向被告追偿行使权利,否则即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3日至2005年3月3日,但原告作为正规合法的金融机构,在借款期满后2年中未向被告朱某某行使银行催收权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2014年1月8日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的关于宋刚未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建议民事诉讼的证明一份,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朱某某主张过权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起诉被告朱某某借款本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另外,宋刚仅是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受理的刑事侦查宋刚职务侵占罪的过程中,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催要借款本息的权利,原告仅以该证明说明其对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朱某某、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均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负担。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许嘉玲
审判员:武兴忠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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